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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梨民初字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梨民初字136号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连有杰。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敏。第三人陈某某,男,1944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第三人朱某某,女,1944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香英,女,1966年2月2日生,汉族,住梨树县。刘某某与陈某某、第三人陈某某、朱某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婚生长女陈盼盼(25岁,已婚)长子陈帅(16周岁),2012年10月我病后发现被告另有新欢,从那时起被告采取恐吓殴打等手段威逼我离婚,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8日双方离婚,但对土地18亩,变压器,机器及所有设备和配件,货车二台,轿车一台,农用车一台,住宅瓦房(100平方米),厂房(60平方米)未进行分割,被告离婚后就离家出走了,原告与长子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陈某某辩称:因原、被告自结婚时起一直与第三人一起生活,应当与第三人析产后再与原、被告共同分割,原告有隐匿、转移、变卖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陈某某、朱某某述称:原告所说的财产有我们一半,原、被告的一半,他俩分割我们不管。、在开庭审理时,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对陈某某、朱某某系刘某某公婆,刘某某与陈某某1989年结婚,婚生长女陈盼盼(25岁),已婚)长子陈帅(16周岁,现与刘某某生活),2014年5月28日刘某某与陈某某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变压器及附属设备,本田CRV轿车一台,跃进货车一台(吉C263**)解放货车一台(吉CE32**),农用车一台、砖瓦房、厂房、土地未进行分割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1、刘某某、陈某某的共有多少存款?是否重新分割?2、未分割财产应如何分配?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刘某某称双方共有存款103万元,且在离婚时双方已分割完毕,即刘某某分25万元,陈某某分18万元,陈帅分50万元(含债权40万元),陈某某、朱某某分10万元;陈某某辩称双方存款115万元没有分,当时只意向给陔子债权40万元,另外给10万元,陈某某、朱某某给10万元;刘某某有48万元,陈某某有17万元,刘某某、陈某某对陈帅与陈某某、朱某某分得的钱款没有异议,对刘某某有存款数额有异议,但未提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人的陈述,应认定双方对存款及债权进行了分割,陈某某要求分割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某、朱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虽一居生活,但财产系刘某某、陈某某经营创造,且陈某某、朱某某已分得现金10万,故变压器及附属设备,本田CRV轿车一台,跃进货车一台(吉C263**)解放货车一台(吉CE32**),农用车一台、厂房应由刘某某、陈某某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结合双方报价及存款分割实际情况,跃进货车一台(吉C263**)解放货车一台(吉CE32**)归刘某某所有,变压器及附属设备,本田CRV轿车一台,农用车一台、厂房归陈某某所有,砖瓦房属老房翻建,应属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共同生活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因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书,故不宜进行分割上,待产权确认后再行分割上。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朱某某个人所承包的土地由各自经营管理。陈某某辩称双离婚后刘某某转移塑料颗粒15吨,原料50吨,因提交证据不足证明自己的主张,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陈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跃进货车一台(吉C263**)解放货车一台(吉CE32**)归刘某某所有。变压器及附属设备,本田CRV轿车一台,农用车一台、厂房归陈某某所有;二、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朱某某个人所承包的土地由各自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某某、陈某某各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瑞桥人民陪审员  吕明德人民陪审员  王 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洪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