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860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海岗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8601民初148号原告:张海岗。委托代理人: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海岗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敬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韶刚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岗诉称,2016年1月6日,司机王康驾驶原告的冀A×××××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南桥村北交叉路口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未接触)与公路北侧的垃圾池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并认定:司机王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共计2011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张海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商业险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4、司机驾驶证,证明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5、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00128元;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花费1000元。被告英泰财险河北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与事实不符,我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开发区支行,证明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被告英泰财险河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险条款和保险单,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英泰财险河北公司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保险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81147元。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公估程序违法,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被告参与勘验、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其结论在程序上缺乏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票据属于代开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且收费标准过高,我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发票属于代开发票,收款方为个人而非施救单位,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该条款,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解释、提示,所以被告依此条款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合法。本院认为,合同条款是双方保险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张海岗为自己名下的冀A×××××小客车在英泰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车损险38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2016年1月6日,司机王康驾驶张海岗的冀A×××××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南桥村北交叉路口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未接触)与公路北侧的垃圾池相撞,造成该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2日,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标的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保险公估报告书,确定该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81147元,本次公估费用12700元由英泰财险河北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公估报告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海岗与被告英泰财险河北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被保险车辆投保了商业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在各项保险限额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既是标的车辆的实际车主,又是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标的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辩称保单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开发区支行,证明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本院认为,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受益人,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标的车辆损失费200128元,因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亦不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确定标的车车损的依据。原告的车损应当按照双方选定的公估机构重新作出的估损金额181147元予以确认,此次公估产生的费用12700元属于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未被本院采信,但由于车辆受损需要被救援系客观实际,发生施救费用在所难免,故本院酌定施救费用为800元,该费用属于为减少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合理车损、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海岗保险金十八万一千九百四十七元;二、驳回原告张海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张海岗负担一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一千九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敬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