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大连市沙河口区贾凤芝商店与王玉伟、康桂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沙河口区贾凤芝商店,王玉伟,康桂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2068号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贾凤芝商店,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光华街**号*层*号。经营者贾凤芝,业主。委托代理人姜雷,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伟。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桂凤。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贾凤芝商店与被告王玉伟、被告康桂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贾凤芝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姜雷、被告王玉伟、被告康桂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长期到原告处购买原告的调料品用于饭店经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69,826元,原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9,826元。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欠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贾凤芝商店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贾凤芝,经营范围为干果品、日用杂品零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专用收款收据及对账单中未有二被告签字,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贾凤芝商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3,7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贾凤芝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战婧玲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矫文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