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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西芳,房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西芳,房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终2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法定代表人:米恩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英,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胜利路。委托代理人:周玉慧,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东大梁路北十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西芳,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东二巷188号南湖高层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林,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西芳,基本情况同前。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华凌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华凌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2.47元(华凌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81.24元,由上诉人华凌公司负担,余款281.24元由本院退还华凌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琛审 判 员 曾 敏代理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晓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