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8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岩市建成矿山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岩生、漳平市坤缘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建成矿山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苏岩生,漳平市坤缘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8206号原告龙岩市建成矿山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中路318号,组织机构代码67652675-8。法定代表人张剑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琳,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遥力,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岩生,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文慧,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蕊,女,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漳平市坤缘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双洋镇大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784537147Y。法定代表人卢维登,执行董事。原告龙岩市建成矿山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岩生、漳平市坤缘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琳、郑遥力,被告苏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慧、陈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平市坤缘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建成矿山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起,被告苏岩生陆续向原告购买矿山设备。2014年8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7839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对账后,被告未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7839元,并支付利息(以27839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苏岩生辩称,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漳平市坤缘煤业有限公司(原为漳平市双洋镇煤矿)。2013年下半年,被告苏岩生受雇于被告漳平市坤缘煤业有限公司,任职采购员。被告苏岩生是作为被告漳平市坤缘煤业有限公司采购员向原告购买矿山设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苏岩生自身并未与原告发生矿山设备买卖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苏岩生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苏岩生的诉讼请求。被告漳平市坤缘煤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原告龙岩市建成矿山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苏岩生尚欠原告货款27839元的事实。二、漳平市坤缘煤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以此证明漳平市双洋镇煤矿于2015年10月19日变更为漳平市坤缘煤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之一。被告苏岩生在提供的欠条、证明是在企业变更之后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两被告恶意串通,被告苏岩生存在规避债务的情形。被告苏岩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的欠条中已注明苏岩生的身份是漳平市双洋镇煤矿的采购员,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诉讼中,被告苏岩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漳平市双洋镇煤矿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漳平市双洋镇煤矿的企业登记信息。二、漳平市双洋镇煤矿工资对账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张,以此证明程火长寿、蔡某、卢笑忠、被告苏岩生均是漳平市双洋镇煤矿员工。林华彬作为老板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8月份,漳平市双洋镇煤矿尚欠被告苏岩生工资41800元。2014年9月10日,漳平市双洋镇煤矿按付款比例30%支付了被告苏岩生工资12540元。三、龙岩市建成矿山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共21张),以此证明:1、2013年9月1日、10月5日、2014年2月27日共4张发货清单都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剑成签字的;2、发货单上收货单位为漳平市双洋镇煤矿。在被告苏岩生购买设备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已经知道被告苏岩生的身份是采购员,代表漳平市双洋镇煤矿向原告购买设备;四、龙岩市建成矿山设备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览表,以此证明购货方为漳平双洋煤矿,销售方为原告。原告知道被告苏岩生是漳平市双洋镇煤矿的采购员,是代为购买的。销售清单与发货清单每月所购买货物能一一对应。五、欠条一张,以此证明涉案债务是漳平市双洋镇煤矿所欠的。六、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苏岩生系漳平市双洋镇煤矿员工。七、证人蔡某的证言,以此证明被告苏岩生系漳平市双洋镇煤矿员工。原告对被告苏岩生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被告苏岩生所主张的其系代表漳平市双洋镇煤矿向原告购买货物。对证据三中四张发货清单上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剑成的签字无异议,除2014年1月9日及1月16日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其余发货清单上收货单位是漳平市双洋镇煤矿。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中落款处载明“漳平双洋煤矿采购员:苏岩生老板:林华斌赖龙昌”,结合被告苏岩生提供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剑成签字的发货清单上载明“收货单位:漳平双洋煤矿提货人:苏岩生”,可证实买卖合同的双方为漳平市双洋镇煤矿与龙岩市建成矿山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此外,被告苏岩生提供的销售清单与其提供的发货清单的货物名称、销售价格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苏岩生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漳平市坤缘煤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材料,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上半年起,被告苏岩生作为漳平市双洋镇煤矿的提货人多次向原告龙岩市建成矿山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设备物品。2014年8月10日,被告苏岩生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上主要载明:“今欠建成矿山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贰万柒仟捌佰叁拾玖元整(¥27839元),2013年至2014年,漳平双洋煤矿采购员:苏岩生老板:林华斌赖龙昌2014年8月10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苏岩生催讨货款未果,于2015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漳平市双洋镇煤矿于2015年10月19日更名为漳平市坤缘煤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苏岩生向原告购买设备物品,二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查明的情况来看,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为漳平市双洋镇煤矿与龙岩市建成矿山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苏岩生系代表漳平市双洋镇煤矿向原告购买设备物品,其法律后果应由漳平市双洋镇煤矿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苏岩生支付货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漳平市坤缘煤业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漳平市双洋镇煤矿在原告提供设备物品后没有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此外,因漳平市双洋镇煤矿已变更为漳平市坤缘煤业有限公司,故漳平市坤缘煤业有限公司应概括承受漳平市双洋镇煤矿的债权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漳平市坤缘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7839元及逾期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漳平市坤缘煤业有限公司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未提交书面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平市坤缘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建成矿山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783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龙岩市建成矿山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2元,由原告龙岩市建成矿山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漳平市坤缘煤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兰 兰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人民陪审员 李 丽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泓彪(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