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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高广起与夏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广起,夏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2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广起,男,汉族,1990年1月5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何亮玉,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敏,女,汉族,1981年12月17日出生,医生。上诉人高广起与被上诉人夏敏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杜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广起、被上诉人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4日,原告夏敏的父亲夏德峰和赵彦海,将原告夏敏的肇事损坏的车辆牌号为黑EZB***长安奔奔车送到被告开的广起修理部进行修理,当时被告承诺需要5000.00元钱能将原告车辆维修好,原告父亲给付被告车辆修理费5000.00元。被告当天给原告的父亲夏德峰出据了一份为黑EZB***修车5000.00元高广起的字据,被告收到车辆后核算5000.00元修理费无法将原告的车辆维修好,要求增加修理费用,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又将此车辆送至新永通修理部寄存。另查,被告现已将广起修理部出兑。原审认为,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广起修理部维修车辆,当时被告承诺将车修好需要修理费5000.00元,原告亦同意,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原、被告的修理合同关系存在,且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后经被告核算后,因维修价格问题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致使该修理合同未能履行,且被告已将经营的广起修理部出兑,无法对此车辆进行维修。原告已将修理车辆取回,双方均同意解除该修理合同的意愿,应予准许。被告辩解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修理费5000.00元,称“收据”二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收据”二字系其父亲夏德峰所书写标注上的。庭审中,被告没有举示未收到原告修理费的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的权利及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及义务,致使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修理费。依照《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广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敏维修费5000.00元。上诉人高广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自行承认“收据”二字系其父亲夏德峰书写标注上的,而且,“收据”二字书写用的笔与“修车5000元”书写的笔不是同一支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同一张纸上的字迹为什么由不同的两支笔来书写,也无法证明“收据”与“修车5000元”是同一时间产生的。被上诉人拒绝做字迹产生时间的司法鉴定,故该字条涉嫌伪造,不应作为定案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杜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高广起不承担返还金钱的义务,并由夏敏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夏敏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原来请求1.5万元的损失,在原审开庭时放弃1.5万元,我只要5000元的修车费。原审认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诉辩意见,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广起与被上诉人夏敏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维修车辆合同,但是双方均对被上诉人曾将车辆送往上诉人处修理这一事实认可,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维修合同关系。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修理价格未达成一致,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修理,而被上诉人也将车辆从上诉人处取回,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通过自己的事实行为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维修合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修理费的义务,而上诉人尚未履行修理车辆的义务,则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修理费。上诉人虽然上诉称未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修理费,但是没有相反证据能够否认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的效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广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吉东审 判 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王 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