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商初字第4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郭秋平与张晓素、瞿岳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秋平,张晓素,瞿岳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4328号原告:郭秋平。被告:张晓素。被告:瞿岳池。原告郭秋平为与被告张晓素、瞿岳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素、瞿岳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秋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0日,被告张晓素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月息2%,并由被告张晓素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口头约定利息3月一付,利息已付至2012年8月19日。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故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988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8月20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合计人民币228800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并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晓素、瞿岳池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未付的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共计36个月,共计人民币93600元。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查询函原件、两被告婚姻状况查询函原件、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张晓素、瞿岳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晓素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晓素与被告瞿岳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瞿岳池并未提出对此债务系被告张晓素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晓素、瞿岳池共同偿还。原告诉请的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一共36个月,共计人民币93600元,故超出的利息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晓素、瞿岳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秋平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93600元,合计人民币2236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元(原告已预交4732元),由被告张晓素、瞿岳池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5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鲍展鹏人民陪审员  王炳文人民陪审员  华孝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飞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