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3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抚远县正阳水产罐头联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单艳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远县正阳水产罐头联营有限公司,单艳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33民初321号原告抚远县正阳水产罐头联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抚远市抚远镇。法定代表人刘顺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姜延增,男,1960年1月1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单艳红,女,成年。原告抚远县正阳水产罐头联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单艳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远县正阳水产罐头联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远县正阳水产罐头联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2014年5月20日安排属下的正阳贸易大市场与被告签订了正阳商厦精品摊位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租金为4200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一次性将租赁费交齐。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请求原告宽限几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同意了请求。宽限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2015年5月25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在2015年5月31日前将尚欠的房屋租赁费全部交清,逾期不交纳将给予关业处理,并同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被告接此通知后至今未理睬,2015年12月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经过调解被告答应将所欠房租给付原告,随即原告撤诉。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拖欠的房租,但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给房租。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为了避免原、被告双方的损失扩大,尽快依法判决给付原告的租赁费22000元,给付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抚远县正阳水产罐头联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正阳商厦精品摊位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知道原告的诉讼请求却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驳的证据,应视为被告对证据的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收据复印件二份(2014年6月17日、2014年12月24日)。证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租赁费。被告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知道原告的诉讼请求却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出相反驳的证据,应视为被告对证据的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欠费催缴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下发催缴通知单。被告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知道原告的诉讼请求却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出相反驳的证据,应视为被告对证据的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公司合法登记。被告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出相反驳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单艳红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安排属下的正阳贸易大市场与被告补签了正阳商厦精品摊位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租赁费为42000元,租赁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12月24日交付给原告租赁费计20000元,余款未付。2015年5月25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要求在2015年5月31日前将尚欠的房屋租赁费全部交清,逾期不交纳将给予关业处理,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被告接此通知后至今未付尚欠的租赁费22000元。2015年12月原告曾诉至法院,经调解被告同意将所欠租赁费给付原告,随即该案撤诉。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22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有义务向原告交付租赁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自合同签订之日至辩论终结前止利息为2706元(22000元6.15%24月)。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的,不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艳红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抚远县正阳水产罐头联营有限公司24706元。二、驳回原告抚远县正阳水产罐头联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209元,原告承担216元,余款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玮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