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贪污、强迫交易、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5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舞钢市看守所。辩护人贾晓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崔乾雷、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贾晓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罪。2010年的夏季,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湛河区曹镇乡曹西村村主任的职务便利,以村里耙地名义侵吞该村的秸秆禁烧款17000元,用于其个人的日常生活开支。(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2013年以来。时任湛河区曹西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王某甲纠集朱某某和张某某、程某某、史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七人成立“协调小组”并派驻到曹西村的曹镇乡寄宿制中学工地上,王某甲让朱某某控制该工地的地材供应,后朱某某、张某某等人多次到工地上堵门断路、拦截送料车,胁迫曹镇乡寄宿制工地施工方同意“协调小组”高价往工地上送地材,从中抽取提成。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4月期间,“协调小组”通过往工地上送沙子、石子和水泥共非法获利16000余元,其中,王某甲于2013年底分得800元。2011年底,曹镇乡寄宿制中学工程项目开工前,为方便施工,乡政府让王某甲修建该工地的施工道路,项目施工方负责人魏某乙也对部分道路和田地进行了修建、平整。后经平顶山市金诺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土地修建道路和平整土地的总工程款为101.5万元,其中魏某乙所建部分的工程款为26.15万元。2014年3月,魏某乙母亲住院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带解放军152医院以看望魏某乙的母亲为由,要挟魏某乙将其所修的曹镇乡寄宿制中学土地施工道路让给王某甲,后王某甲从曹镇乡政府领取了曹镇乡寄宿制中学修建道路和平整土地的全部工程款共计101.5万元,至今未归还魏某乙的26.15万元工程款。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湛河区曹镇乡曹西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侵吞该村的秸秆禁烧款17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违法所得16000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和强迫交易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依据与乡政府签订的合同取得工程款,不构成敲诈勒索。辩护人认为,一、王某甲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侦查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犯罪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又与本案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合理怀疑无法排除,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辩护人恳请贵院对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作出无罪判决,以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构成贪污罪无异议,但应对王某甲贪污罪免除处罚。理由如下:1、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规定,依法可以免予处罚。2、王某甲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贪污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三、对被告人王某甲构成强迫交易罪没有异议,但王某甲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小;2、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王某甲愿意将所得的800元当庭退赃,说明其社会危害性极小。建议合议庭能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退赃数额及主动程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2010年的夏季,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曹西村村主任的职务便利,以村里耙地名义侵吞该村的秸秆禁烧款17000元,用于其个人的日常生活开支。2012年11月,平顶山市湛河区纪委调查组掌握情况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主动坦白自己的违纪问题,并退出赃款1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举报材料、举报信、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基本情况、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文件、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人民政府文件、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农经管理服务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共平顶山市湛河区纪委文件、发破案经过、平顶山市湛河区财政局国库股记账赁证、预算拨款凭证(回单)、支出预算表各两份、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人民政府记账凭证2张和河南省统一财物收款收据4张、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曹西村村经费支出预算表、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农经站记账凭证两份、河南省统一财物收款收据两份、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书证;证人苑某、李某甲、阮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强迫交易罪。2013年以来,时任平顶山市湛河区曹西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王某甲纠集朱某某(已判决)和张某某(已判决)、程某某、史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七人成立“协调小组”并派驻到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曹西村的曹镇乡寄宿制中学工地上。被告人王某甲让朱某某控制该工地的地材供应,后朱某某、张某某等人多次到工地上堵门断路、拦截送料车,胁迫曹镇乡寄宿制工地施工方同意“协调小组”高价往工地上送地材,从中抽取提成。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4月期间,“协调小组”通过往工地上送沙子、石子和水泥共非法获利16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底分得8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曹镇乡政府为甲方,王某甲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载明:“2011年11月,曹镇乡接区政府通知,曹镇乡寄宿制中学马上开工建设,责成曹镇乡立即清理施工现场、施工道路及施工地点的土地平整,便于工程正常施工。当时曹镇乡党委政府决定由曹西村原支部书记王某甲完成这项工作,由于时间紧,致使这个问题一直悬而未决,影响了曹镇乡寄宿制中学正常施工进度。为了解决这项遗留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整个工程量的估算由双方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视为双方最终认定的价格。二、整个工程的边界由乙方王某甲认可,并签署书面认可书,乙方提出的所有垫土工程由其负责,甲方提出的由中介机构按照实有的垫土方数进行评估,经双方议定:具体工程的边界由乙方书面指认,但要求实事求是,符合实际,依法进行。三、中介机构的评估报告作为拨款的依据。四、本协议需按程序向财政部门报备。五、乙方在曹镇乡寄宿制中学前期垫土的费用,经本合同一次性支付完毕,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张。六、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不得再以垫土工程纠纷为由阻挡施工方的施工,否则因乙方阻挡施工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2014年3月25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人民政府委托,平顶山金诺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曹镇乡寄宿制中学场地施工道路及其他设施土石方工程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工程评估基准日价值为1015000元。之后,王某甲领取了该笔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中共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委员会文件两份、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据7张、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补充侦查报告书、合同书等书证;证人魏某甲、陈某甲、金某、田某、何某、李某乙、朱某、王某乙、程某、李某丙、王某丙、王某丁、樊某、李某丁、曲某、曹某、周某、李某戊、刘某、贾某、潘某、陶某、尹某、孙某、王某戊的证言;被害人魏某乙、陈某乙的陈述;同案犯朱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程某某、阮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曹西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侵吞该村的秸秆禁烧款1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违法所得16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在贪污罪中构成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某甲在贪污罪中退缴的赃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对被告人王某甲在强迫交易罪中退缴的赃款800元由本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建发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向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