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老甜丝绸织造有限公司与俞生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生良,杭州余杭老甜丝绸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2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生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余杭老甜丝绸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田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海波,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生良与被上诉人杭州余杭老甜丝绸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甜丝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0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俞田因代表老甜丝绸公司与俞生良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兹有道墩坝社区俞田因、俞生良两人在同一厂房内生产,因合用变压器,关于电费一事协议如下:1.根��供电部门抄表扣款的时间,俞生良应在每月的5日预交给俞田因电费10000元,每半年双方结算一次;2.俞生良应按时预交电费,如未能按时预交电费,则俞田因停止供应俞生良用电作断电处理;3.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俞生良分别于2015年2月5日预付老甜丝绸公司电费10000元、于2015年4月5日预付10000元、于2015年6月5日预付10000元、于2015年7月5日预付15000元。2015年1月份至2015年12月份,老甜丝绸公司代俞生良实际缴纳电费97469.59元,扣除俞生良预交的45000元及职工缴纳电费1408元,俞生良尚应支付老甜丝绸公司电费51061.59元,故老甜丝绸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上判。原审法院认为:老甜丝绸公司与俞生良之间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老甜丝绸公司代俞生良实际缴纳电费97469.59元,但俞生良仅向老甜丝绸公司预付部分电费,应当承担支付剩余电费的法律责任。俞生良辩称其预交的电费为5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老甜丝绸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俞生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老甜丝绸公司电费51061.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538.5元,由俞生良负担。宣判后,俞生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老甜丝绸公司由2名股东俞���因和钟兴年出资,法人代表俞田因,地址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道墩坝社区3组,而俞生良只是和自然人俞田因合伙开了另一家厂,地址在余杭区运河街道道墩坝社区2组,俞生良与俞田因所签协议并不等同于俞生良与老甜丝绸公司签订了协议,虽然俞生良与自然人俞田因存在多种纠纷,但俞生良与老甜丝绸公司毫无关系。请求撤销(2016)浙0110民初01163号判决,驳回老甜丝绸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老甜丝绸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老甜丝绸公司答辩称:一、2015年1月1日,俞田因代表老甜丝绸公司与俞生良签订关于电费一事的《协议》,该电费是由老甜丝绸公司代俞生良缴纳的。本案的电费纠纷是俞生良与老甜丝绸公司之间的纠纷,和俞田因没有关系。二、俞生良一审中认可其尚欠老甜丝绸公司电费,对老甜丝绸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协议》、“扣款通知书”都是无异议的。俞生良在二审程序中又不予认可,违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禁反言”原则。二审期间,上诉人俞生良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协议1份,证明俞生良只是与俞田因办厂、没有与老甜丝绸公司办厂。被上诉人老甜丝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情况说明1份,证明本案纠纷是俞生良和老甜丝绸公司之间的纠纷。经质证,对俞生良提交的证据一、老甜丝绸公司认为,协议在2012年底协议已经终止,并且与本案的电费纠纷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达到俞生良的证明目的。对老甜丝绸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俞生良认为,其与俞田因办厂,不是和老甜丝绸公司办厂,并且俞生良与俞田因签订的电费协议不能等同于与老甜丝绸公司签订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俞生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予认可其证据效力。被上诉人老甜丝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系案渉协议签订人俞田因对于协议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结合俞田因原审期间到庭参加诉讼情形,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俞生良尚欠电费的事实清楚。现俞生良主张其所欠电费的权益主体并非老甜丝绸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老甜丝绸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确实缴纳了本案所涉电费,而老甜丝绸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田因亦以书面形式明确了案渉电费一事的《协议》之权利义务归属于老甜丝绸公司,故俞生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俞生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