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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孟兆生、孟宪龙诉蒙金豹、蒙金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兆生,孟宪龙,蒙金豹,蒙金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1793号原告:孟兆生,男,47岁。委托代理人:孟宪龙(孟兆生之子),男,26岁。原告:孟宪龙,男,26岁。被告:蒙金豹,男,29岁。委托代理人:蒙国民(蒙金豹伯父),男,58岁。被告:蒙金彪,男,25岁。委托代理人:蒙国民(蒙金豹父亲),男,58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荔景佳园小区第一栋商品房。负责人:冯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海保,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晓艳,女,44岁,公司职员。原告孟兆生、孟宪龙与被告蒙金豹、蒙金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龙及原告孟兆生的委托代理人孟宪龙,被告蒙金豹、蒙金彪的委托代理人蒙国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海保、武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兆生、孟宪龙诉称:原告孟兆生系死者白新霜的丈夫,原告孟宪龙系死者白新霜的儿子。2016年2月22日19时30分许,原告孟兆生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白新霜、张兴国)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天王线三家子乡杨树沟村二杖子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蒙金豹驾驶的蒙BXM4**号小型轿车相撞(乘车人:蒙国民、郭文香),造成白新霜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孟兆生、乘车人张兴国、蒙国民、郭文香受伤,两车损坏之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孟兆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蒙金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白新霜、张兴国、蒙国民、郭文香无责任。被告蒙金豹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蒙金豹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30,000元,被告蒙金彪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蒙金豹辩称:2016年2月22日19时30分许,答辩人驾驶蒙BXM4**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孟兆生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孟兆生妻子白新霜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张兴国、蒙国民、郭文香受伤。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孟兆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蒙金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白新霜、张兴国、蒙国民、郭文香无责任。答辩人证件齐全,答辩人所驾驶的小型轿车是本案被告蒙金彪家的自用车,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方要求赔偿损失,应由本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因此事故中,原告孟兆生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与证据,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被告蒙金彪辩称:答辩人于2013年10月购买了蒙BXM4**号小型轿车,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答辩人购买的轿车证件齐全并依法投保了各种车辆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本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因此事故中,原告孟兆生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另外,由于原告孟兆生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给答辩人的轿车造成严重损坏,经朝阳市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69,300元,同时,给答辩方亲属造成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我公司已为原告先行垫付1万元,本次事故中有三位伤者,交强险限额内三位伤者的赔偿数额应均摊。我公司投保的肇事车辆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9时30分许,原告孟兆生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白新霜、张兴国)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天王线三家子乡杨树沟村二杖子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蒙金豹驾驶的蒙BXM4**号小型轿车相撞(乘车人:蒙国民、郭文香),造成白新霜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孟兆生、乘车人张兴国、蒙国民、郭文香受伤,两车损坏之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孟兆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蒙金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白新霜、张兴国、蒙国民、郭文香无责任。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43.11元,丧葬费24,555元,死亡赔偿金223,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已为死者白新霜及伤者孟兆生、张兴国支付抢救费10,000元,被告蒙金彪也为死者白新霜垫付了丧葬费24,500元。另查,原告孟兆生系死者白新霜的丈夫,原告孟宪龙系死者白新霜的儿子。被告蒙金豹驾驶的蒙BXM4**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蒙金彪,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凌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遗体火化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和限额内,首先向二原告进行赔偿,但应保留其他伤者的相应份额。对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及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和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蒙金彪为二原告垫付的丧葬费用,应在二原告获得赔偿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943.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50,943.11元(已支付医疗费943.1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24,555元,死亡赔偿金223,820元,合计248,375元的30%,计人民币74,512.50元(其中24,500元直接给付被告蒙金彪)。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蒙金彪负担2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延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