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4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陆翠英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翠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4147号原告:陆翠英,女,汉族,1962年11月17日生,住藁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红欣,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负责人:钱小菊,总经理。原告陆翠英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人保淮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陆翠英是个体工商业主龚生战经营的藁城市双战木材加工厂工人。2014年6月15日,原告陆翠英在工作岗位上左手受伤,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4月购买被告的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4月止。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医药费8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计128204.5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陆翠英购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的欧瑞联合会员卡-福祥款个人保险,保险合同号2014340600827628007727-8;险种为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险种代码为715-1、保险金额为120000元;险种为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险种代码为715-2、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一年自2014年04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04月10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陆翠英在藁城市双战木材加工厂从事劈木机工作。2014年6月15日,陆翠英在在工作中意外左手受伤,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急诊救治并手术治疗后住院。原告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8206.7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入院诊断:左手外伤。3-5多发皮裂伤;中小指指骨骨折;肌腱断裂;皮肤脱套伤。2015年1月15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左手外伤。3-5指多发皮裂伤;中小指指骨骨折;肌腱断裂;皮肤脱套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建议休息,加强营养,需专人陪护。2015年12月2日原告提出申请对陆翠英的伤残进行等级鉴定。本院委托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陆翠英的伤残进行了鉴���,2016年5月30日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陆翠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花费检查费143.8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380元。另查明:原告陆翠英是个体工商业主龚生战经营的藁城市双战木材加工厂工人。在陆翠英住院期间有其儿媳邢闪闪及女儿陈迎迎护理。陈迎迎在藁城市金鑫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担任车间主任,2014年度月工资收入3000元;邢闪闪从事餐饮业,2014年度月工资收入3480元。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购买了被告的欧瑞联合会员卡-福祥款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即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且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人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其在保险期间内因在工作中致使左手受伤,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原告医���费及意外伤害保险金。原告住院时间为17天,花费医药费18206.75元;其误工时间应为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5年5月29日,计344天,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计算,因原告伤前在木材加工厂工作,故应参照加工制造业职工工资标准即43863元÷360天×344天=41913.53元;原告要求陈迎迎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虽未提供陈迎迎的其从事行业工资清单,但低于制造业职工工资标准,故从其工资标准;护理时间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要求专人陪护,即护理费应为3000元/月÷30天×344天=34400元;原告要求邢闪闪的工资标准为3480元/月,虽提供邢闪闪的从事行业工资清单,但高于餐饮业职工工资标准,故应按照餐饮业的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29056元/年÷360天×17天=1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营养费100元��天×17天=1700元;因陆翠英为农村户口,故陆翠英的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20%=40744元;原告花费交通费380元及检查鉴定费、鉴定费943.80元,计给原告造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123153.33元。因原告花费医药费18206.75元,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18206.75元-100元)×80%=14485.40元,又因原告要求被告赔付8900元,其请求数额低于应赔付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左手致伤造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123153.33元,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123153.33元-100元)×80%=98442.66元,合计107342.6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失抚慰金之请求,因本案系保险合同关系而非侵权关系且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计128204.5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赔付原告107342.66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翠英保险金107342.6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2元,原告负担208元,被告负担1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费收据的,按不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王德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