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某、房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房某,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08年3���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8月26日被莱西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7月21日);2013年4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不得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8月29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被告人房某,农民。2015年8月29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曾用名吕某阳,农民。2011年9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洪良,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房某、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建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房某、吕某及其辩护人刘洪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17日8时许,李某(另案处理)与刘某乙因感情纠纷在莱西市某新村李某租房处发生争执,后李某纠集被告人吕某及张某甲、“小龙”(二人另案处理)将刘某乙殴打致伤并逼刘某乙打一张10000元人民币的欠条,次日8时许,张某荣到李某的母亲家莱西市水集街道处某路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内,与李某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打,期间,李某、吕某、张某甲、小龙四人对张某荣进行殴打并逼张某荣到银行提5000元人民币,后被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张某荣之伤均为轻微伤。2、2015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吕某、“大牛”(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驾驶鲁B×××××本田小汽车窜至莱西市夏格庄镇某路口处,将李某涛驾驶的某公司送某牛奶的鲁B×××××厢式货车拦截,采取蒙面、语言威胁、持棍打砸等手段肆意打砸货车玻璃。经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的玻璃价值人民币345元。3、2015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吕某、“大牛”(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驾驶鲁B×××××本田小汽车窜至莱西市姜山镇某超市门口处,将李某涛驾驶的某公司送某牛奶的鲁B×××××厢式货车拦截,采取蒙面、语言威胁、持棍打砸等手段,肆意打砸车风挡玻璃、反光镜等.经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的车玻璃、反光镜等价值人民币375元。4、2015年8月1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大牛”(在逃)等人预谋后,驾驶鲁B×××××比亚迪小汽车窜至莱西市某路与某路路口处,将王某清驾驶的某公司送某牛奶的鲁B×××××厢式货车拦截,采取语言威胁、持棍打砸等手段,肆意打砸货车风挡玻璃及反光镜,经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玻璃、反光镜等价值人民币285元。5、2015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房某伙同吕某、“大牛”(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驾驶鲁B×××××本田小汽车窜至莱西市姜山镇某路口处,将林某驾驶的某公司送某牛奶的鲁B×××××厢式货车拦截,采取蒙面、语言威胁、用三棱锥捅轮胎、持棍打砸等手段,肆意打砸、毁坏货车并损坏林某三星手机一部。经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毁坏货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825元,林某的手机损失价值人民币100元。6、2015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房某、赵良(另案处理)、“大牛”等人预谋后,驾驶鲁B×××××比亚迪小汽车窜至莱西市店埠镇某市场某超市门口处,将李某驾驶的某公司送某牛奶的鲁B×××××厢式货车拦截,采取语言威胁、持棍打砸等手段,肆意打砸货车挡风玻璃及反光镜。经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货车挡风玻璃及反光镜价值人民币365元。7、2015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房某、赵某(另案处理)、“大牛”等人预谋后,驾驶鲁B×××××比亚迪小汽车窜至莱西市李权庄镇某鞋业门前东���百米处,采取蒙面、持棍等手段,将林某驾驶的某公司送某牛奶的鲁B×××××厢式货车拦截,正在准备打砸货车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房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被告人吕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刘某甲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辩解。被告人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辩解。被告人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称没有与他人预谋,故意毁损财物,仅是开车拉着本案两名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吕某参与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李某已经赔偿刘某乙、张淑荣人民币一万元,刘某乙出具谅解;2、吕某参与打砸车辆的事实,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645元,已经赔偿,且取得谅解,第一次事前不明知,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应认定为犯罪,第二、三次起辅助作用,没有实施打砸行为;3、被告人吕某经济赔偿、坦白认罪,主观恶性小,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17日8时许,李某(另案处理)与刘某乙因感情纠纷在莱西市某新村李某租房处发生争执,后李某纠集“小龙”、张某甲(二人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吕某将刘某乙殴打致伤并逼刘某乙打一张10000元人民币的欠条。��年9月18日8时许,刘某乙前妻张某荣到位于莱西市水集街道某路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的李某母亲家中,与李某发生争执撕打,期间,李某、吕某、张某甲、小龙四人对张某荣进行殴打并逼张某荣到银行提5000元人民币,后被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张某荣之伤均为轻微伤。2、2015年7月25日16时许,“大牛”(在逃)纠集被告人刘某甲,乘坐被告人吕某驾驶的鲁B×××××本田轿车窜至莱西市夏格庄镇某路口处,将李某涛驾驶的某公司送某牛奶的鲁B×××××厢式货车拦截,采取蒙面、语言威胁、持棍打砸等手段肆意打砸货车玻璃。经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的玻璃价值人民币345元。3、2015年7月26日16时许,“大牛”(在逃)纠集被告人刘某甲,乘坐被告人吕某驾驶鲁B×××××本田小汽车窜至莱西市姜山镇某超市门口处,将李某涛驾驶的��公司送某牛奶的鲁B×××××厢式货车拦截,采取蒙面、语言威胁、持棍打砸等手段,肆意打砸车风挡玻璃、反光镜等。经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的车玻璃、反光镜等价值人民币375元。4、2015年8月12日15时50分许,“大牛”(在逃)纠集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驾驶鲁B×××××比亚迪小汽车窜至莱西市某路与某路路口处,将王某清驾驶的某公司送某牛奶的鲁B×××××厢式货车拦截,采取语言威胁、持棍打砸等手段,肆意打砸货车风挡玻璃及反光镜,经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玻璃、反光镜等价值人民币285元。5、2015年8月22日12时许,“大牛”(在逃)纠集被告人房某,乘坐被告人吕某驾驶鲁B×××××本田小汽车窜至莱西市姜山镇某路口处,将林某驾驶的某公司送某牛奶的鲁B×××××厢式货车拦截,采取蒙面、语言威胁、用三棱锥捅轮胎、持棍打砸等手段,肆意打砸、毁坏货车并损坏林某三星手机一部。经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毁坏货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825元,林明的手机损失价值人民币100元。6、2015年8月29日11时许,“大牛”(在逃)纠集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鲁B×××××比亚迪小汽车窜至莱西市店埠镇某市场某超市门口处,将李某驾驶的某公司送某牛奶的鲁B×××××厢式货车拦截,采取语言威胁、持棍打砸等手段,肆意打砸货车挡风玻璃及反光镜。经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货车挡风玻璃及反光镜价值人民币365元。7、2015年8月29日13时许,“大牛”(在逃)纠集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鲁B×××××比亚迪小汽车窜至莱西市李权庄镇某鞋业门前东一百米处,采取蒙面、持棍等手段,将林某驾驶的某公司送某牛奶的鲁B×××××厢式货车拦截���正在准备打砸货车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还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李某已赔偿二被害人刘某乙、张某荣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吕某表示谅解。李某涛、王某清、林某、李某均系某公司驾驶员,被告人吕某向被害方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45元,被害方委托代理人黄某阳向本院提交谅解书,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记录、相关书证、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刘某甲、房某、吕某多次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二被告人刘某甲、房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实施毁损他人财物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分工不同,不宜区分认定主从犯。关于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吕某没有与他人预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吕某参与的第一起打砸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第二、三次行为起辅助作用及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刘某甲、房某具体实施拦截、语言威胁、打砸车辆等行为,被告人吕某拉着二被告人到达现场并载其离开,没有吕某的参与行为,刘某甲、房某的打砸行为亦不可能完成,三被告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三被告人仅是分工不同,且罪刑不相适应不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年六个月,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三、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文莉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书 记 员 吴昕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