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3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陶然与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大华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然,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大华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526号原告陶然,男,汉族,1984年3月30日生。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柳州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DENISROSSI(中文名:戴瑞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大华店,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柳州南路3号。负责人DENISROSSI(中文名:戴瑞克),该店店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雷远军,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然与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下称悦家公司)、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大华店(下称悦家大华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然,被告悦家公司、悦家大华店委托代理人雷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然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在被告悦家大华店购买了2袋阿克苏红枣,结账后发现该红枣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日,保质期为12个月,已经超过保质期,遂向被告悦家大华店提出投诉,被告悦家大华店告知需要过一段时间解决此事,但事后一直无人联系原告解决此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悦家大华店赔偿原告1000元、退回购物货款74.20元;2、被告悦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悦家大华店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陶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6年1月8日13点33分被告悦家大华店购物发票一张(原件,发票号为25564678),证明原告在被告悦家大华店购买阿克苏红枣2袋,货款计74.20元。二、阿克苏红枣图片四张(打印件)及实物2袋(包装袋上印有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日,保质期常温12个月),证明原告在被告悦家大华店处购买的2袋阿克苏红枣已过保质期,即2016年1月2日到期。被告悦家公司、悦家大华店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过保质期,涉案产品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并非被告独家代理或销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悦家公司、悦家大华店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悦家公司、悦家大华店对原告陶然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曾有顾客在被告处购买小票内的商品;对证据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与原告的证据无关联性,且因其为种类物,不能证明从被告处购买,实物的生产日期为喷墨打印,是可以涂改的,用湿布即可擦去原有印样,进行修改。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悦家公司、悦家大华店对原告陶然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陶然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3点33分,原告陶然在被告悦家大华店购买了2袋阿克苏红枣等商品,被告悦家大华店给原告陶然开具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为25564678),该发票上载明:商品号码695××××0014,品名阿克苏红枣248克,单价37.10元,数量2袋,涉案合计货款74.20元。庭审中,原告陶然提供其购买的2袋阿克苏红枣,该包装上印有生产日期2015年1月2日,保质期常温12个月,原告陶然购买时即已超过保质期。另查明,被告悦家大华店系被告悦家公司下设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告悦家大华店作为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现原告陶然以购物发票、产品实物为证,可以认定其购买的食品系被告悦家大华店销售,且已经超过保质期,故应认定被告悦家大华店未能履行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原告陶然要求被告悦家大华店赔偿1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退货、退还货款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悦家大华店将过期的食品出售给原告陶然,致使原告陶然不能实现购物目的,其要求退还购买食品货款74.2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原告徐堂应同时退还所购买的食品。因被告悦家大华店系被告悦家公司下设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被告悦家公司应对被告悦家大华店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大华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陶然退还货款74.20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二、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大华店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大华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玮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