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781号原告:丁某,男,生于1984年11月12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许立新,邓州市桑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411。被告:杨某,女,生于1988年10月9日,汉族,住邓州市,现住邓州市。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立新,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按农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订婚至“结婚”期间,给被告彩礼70000余元。“婚后”不久,被告独自生活。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0000元,后又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被告辩称:给付60000元彩礼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现无经济能力返还。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春,经人介绍,丁某与杨某相识。××××年××月××日,双方按农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见面礼若干;“结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被告方陪送洗衣机、电视机、沙发及床上生活用品。2015年10月1日,被告回娘门居住。自此,双方分居。本院认为:所谓彩礼,是指男女双方以订婚、结婚为目的男方给付女方的财物。本案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的60000元系彩礼。原、被告虽按农俗举行婚礼,并经历同居生活,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杨某依法应返还部分彩礼。考虑双方已同居生活、陪送物品无证据证实系被告方出资购买,结合本地风俗,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5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丁某彩礼25000元;二、被告杨某娘们陪送的物品归原告丁某所有;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950元,被告杨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钱永臣人民陪审员 张士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