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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3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候亚春与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亚春,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3民初885号原告候亚春。委托代理人徐攀慧,承德市双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云凤,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堡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树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候亚春与被告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亚春委托代理人徐攀慧,被告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仲裁情况、诉讼请求:一、候亚春的仲裁请求:候亚春于2016年2月15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1、拖欠的工资7675.00元;2、节气费人民币270.00元、加气费1800.00元、应报销费用130.00元,合计220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00元。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6)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工资6214.00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加气费18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节气费270.00元、应报销费用130.00元和经济补偿金18000.00元的仲裁请求。三、原告候亚春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6544.00元(含1月份的33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节气费270.00元、加气费18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候亚春于2013年2月17日到被告承德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原告驾驶被告车辆,从事被告安排的货物运输任务,被告以绩效工资形式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曾签订过《大型货运汽车驾驶员聘用合同》。2015年1月27日以后,被告开始对原告工资及补助按50%以现金形式发放,其余部分下月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通过调取原告银行卡对账单,2015年1月至10月,被告通过打卡方式支付原告50%工资���计30599.00元,在被告2015年11月、12月司机绩效工资统计表中,原告11月份工资总额5614.00元,12月份工资总额5754.00元,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一年工资总额约为72566.00元,月平均工资约为6047.17元/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候亚春2015年11月、12月工资4214元,考核扣除原告2015年12月工资2000元。2015年12月,原告候亚春和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车辆承包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业务需要,负责将被告货物由被告所在地送往被告客户所在地。被告按原告每月承运重量及发货地址,按吨计价给原告结算运费。合同期限暂定为一年,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该承包合同除原告姓名、身份证号、住所地和承包车牌号为原告填写外,其他内容均为制式打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2016年1月12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予以拒签。2016年1月19日,原告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发布《通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原、被告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2月至2016年1月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原告驾驶被告车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运输任务任务,被告以绩效工资的形式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且双方之间曾签订过书面聘用合同,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签订落款时间和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不相符,且除原告姓名、身份证号、住所地和承包车牌号为原告填写外,其他内容均为制式打印,未经过原、被告充分协商而确定,因此,承包合同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被告扣除原告2015年12月2000.00元工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候亚春2015年11月及12月工资6214.00元。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加气费180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了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该证据能证明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收取原告气款1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气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发布通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当按原告在被告工作的年限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告工作的年限不足三年,被告应按三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47.17元/月3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候亚春工资人民币6214.00元;二、被告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候亚春气款人民币1800.00元二、被告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候亚春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000.00��;四、驳回原告候亚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客文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