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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万德里、卓景丽不服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德里,卓景丽,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211行初4号原告万德里,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卓景丽,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贵华,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南路161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00416113-5。法定代表人李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玉荣,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张洁,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德里、卓景丽不服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湖里卫计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贵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荣、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湖里卫计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厦湖计生征字(2015)第50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万德里、卓景丽于2009年登记初婚,2010年3月1日生育一女,2014年7月7日在政策外多生育一女,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及参照《厦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修订社会抚养费征收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及执行标准的通知》附件1:《厦门市社会抚养费征收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对卓景丽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18875元,对万德里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14913元。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以原告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多生一胎为由,作出厦湖计生征字(2015)第50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向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决定的程序违法,实体上也没有法律依据,征收标准明显不当。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作出的厦湖计生征字(2015)第50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万德里征收人民币114913元的社会抚养费。被告湖里卫计局答辩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两原告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万德里、卓景丽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日生育第一女,于2014年7月7日再生育一女,二原告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其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并无异议,依法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被告发现二原告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后,及时立案调查。2015年4月9日,原告卓景丽接受调查,并在笔录中确认其违法生育的事实。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倍至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被告分别按2.9倍、3倍向原告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该倍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调查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二原告提交其落实有效节育措施的相关材料,而原告均未提交。依据《厦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修订社会抚养费征收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及执行标准的通知》附件2:《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第2项规定,不积极配合调查、处理,或存在妨碍执法,或不依法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有效节育措施的,应按照2.5-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故被告按照2.9倍向原告万德里征收社会抚养费。原告卓景丽是中国共产党员,依据《厦门市社会抚养费征收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六条第(九)款规定,应按高限征收,原告卓景丽虽于2015年5月21日提交《陈述申辩书》,声称自己已经退党,然而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被告多番查证,原告卓景丽确为党员,故对原告卓景丽按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因此被告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计算方法正确。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5年4月1日,被告在对二原告存在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立案调查,并于2015年5月19日向两原告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二原告签收《告知书》后,原告万德里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卓景丽于2015年5月21日提交《陈述申辩书》,声称此次怀孕前曾做过人流刮宫,并提出其已退党的主张之后,被告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经多番调查取证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至万德里工作单位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进行留置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从《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送达回证》及两原告《行政起诉状》陈述可知,而原告确已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及《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厦湖计生征字(2015)第50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依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标准适当,应予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应继续执行。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湖里卫计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万德里、卓景丽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万德里、卓景丽结婚证复印件;证据3、户口本复印件;证据4、万梦《出生医学证明》;证据1至证据4拟共同证明二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二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1日生育女儿万某甲,于2014年7月7日再生育一女万某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属于多生与一个子女。证据5、《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禾山街道办事处文件》(厦湖禾街(2014)69号);证据6、《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授权委托书》;证据7、《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对象个案报告单》;证据8、《征收社会抚养费立案审查表》;证据9、《调查询问笔录》;证据10、《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调查报告表》;证据11、厦湖计生征字(2015)第50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及《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据12、《陈述申辩书》;证据13、《中共湖里区禾山街道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厦湖禾纪立(2015)03号;证据14、中国共产党厦门市湖里区枋湖社区委员会《证明》;证据15、《关于万德里、卓景丽政策外生育的情况说明》;证据16、《征收社会抚养费集体讨论情况表》;证据17、《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证据18、厦湖计生征字(2015)第50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5至证据18拟共同证明:一、2015年4月1日,被告发现二原告存在多生与一个子女时,及时进行立案调查;二、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二原告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经原告卓景丽签收并承诺告知万德里。二原告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后,原告卓景丽于2015年5月21日提交《陈述申辩书》声称其在此次违法生育前曾做过流产刮宫手术及已申请人退党的主张。但是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向中国共产党厦门市湖里区枋湖社区委员会和中国共产党厦门湖里区禾山街道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卓景丽至2015年9月22日还是中共党员。三、原告卓景丽提交《陈述申请书》后,不配合被告调查工作,拒绝提交相应资料,亦拒绝与被告工作人员见面。被告只能从中国共产党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厦门市湖里区枋湖社区委员会调取本案相关信息。该部分证据证明,原告卓景丽确为中国共产党党员。四、由于二原告据不配合,也不愿与被告工作人员见面,被告经多番调查取证,依法对二原告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二原告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时,二原告仍拒接听被告电话,被告只能在社会工作人员的陪同、见证下,在原告万德里工作地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以留置送达方式进行送达,并由社区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10、12、13、14、15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认为系事后制作,与事实不符,在程序上违法。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认为只有卓景丽的询问笔录,没有万德里的询问笔录,不合法,并且该笔录只有一名工作人员在调查,签名也只有一人。对于证据11,原告对其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仅送达卓景丽未送达万德里,且卓景丽并未承诺要告知万德里,送达告知书的程序违法。对于证据16,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原告不存在不配合的情形。对于证据17,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内部文件,其无法确认。对于证据18,原告认为该决定书未填写告知时间,且与卓景丽提交的陈述申辩情况不符;送达回证仅体现对万德里送达,没有对卓景丽送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10、12、13、14、15,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16,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证。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9,对卓景丽所做之询问笔录有注明询问人系杨振川、苏经水二人,在调查询问开始时已向卓景丽告知并经卓景丽确认,在调查结束后卓景丽亦注明“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所述一致”,因此不宜认定为只有一人对卓景丽进行询问。根据询问内容,被告对卓景丽调查询问的是卓景丽与万德里二人的情况,对卓景丽一人进行调查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故本院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证。对于被告询问调查人员只有部分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的做法,本院予以指正。关于证据11,原告卓景丽、万德里为同住夫妻,被告向卓景丽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并无不当,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证。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7,该审批表经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层报审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证。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8,原告对向万德里留置送达决定书并无异议,本院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的真实性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德里与原告卓景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日生育第一胎女孩,2014年7月7日生育第二胎女孩。被告认为两原告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于2015年4月1日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15年5月18日告知两原告征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2015年5月21日,卓景丽向被告提交陈述申辩书。2015年9月30日,被告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及参照《厦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修订社会抚养费征收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及执行标准的通知》附件1:《厦门市社会抚养费征收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作出了厦湖计生征字(2015)第50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卓景丽以2014年厦门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9625元/人)为基数,按3倍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18875元,对万德里以2014年厦门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9625元/人)为基数,按2.9倍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1491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湖里卫计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二、被告湖里卫计局向二原告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湖里卫计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上表述“被征收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程序违法,主要体现在:对卓景丽的调查取证只有一名执法人员,没有对万德里进行调查取证。此外,被告仅向卓景丽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未送达万德里。卓景丽在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后于法定期间内提出了陈述与申辩,但被告未对陈述与申辩的全部事实和理由进行复核,被告的行为实际上系拒绝听取卓景丽的陈述与申辩。此外,被告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告知原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所依据的法律规定错误。被告认为,其向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程序正确。被告在接到枋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初查报告后,及时立案,并通知二原告前来配合调查。在对卓景丽质证询问笔录时,系由杨振川、苏经水共同询问,卓景丽在笔录中陈述了有关万德里的情况,且在笔录后注明“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所述一致”,因此并不存在只有一名执法人员对卓景丽进行询问的情形,执法人员系对卓景丽和万德里二人的违法生育情况进行调查。对于卓景丽的陈述申辩,被告进行了调查取证,经多方复核后确认卓景丽为中共党员的身份,不存在未对卓景丽中共党员身份进行复核的情形。关于《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权利救济的陈述,系未及时更新决定书范本所致,且并未对二原告的权利救济产生实际的不利影响。本院认为,关于是否系一人向卓景丽进行调查询问的问题,本院已在证据认证部分做出认定,在此不再赘述。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原告卓景丽在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被告向其送达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后,卓景丽的陈述申辩系在被告要求的法定期限内提出。但被告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上表述“被征收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该表述与事实不符,属于征收决定中认定的事实错误。本案系征收社会抚养费所引发的纠纷,征收社会抚养费必须按照合理、公正的方式进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允许被征收人提出申辩意见,赋予被征收人陈述申辩权,以从程序上保障被征收人实现行政程序权益。被告提供的厦人口(2014)34号《厦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修订社会抚养费征收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及执行标准的通知》中明确“各区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应…….维护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在厦湖计生征告知(2015)第50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中,被告亦告知原告“被征收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根据在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确认的事实,卓景丽在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后于法定期间内提出了陈述与申辩,被告虽对卓景丽陈述申辩书中提及的党员身份问题向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但就其他申辩意见未进行核查回复,并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上表述“被征收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应视为被告未充分听取原告的陈述与申辩,属于程序上违法。关于权利救济的告知错误,被告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告知的起诉期限为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为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湖里卫计局向二原告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因本案所涉及之《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作出征收决定的过程存在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对于该争议焦点,已无分析认定之必要。综上所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进行社会抚养费征收过程中,应当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各项程序权利。本案中,被告湖里卫计局所作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关于原告陈述申辩情况认定事实错误,征收社会抚养费过程中未充分听取原告的陈述与申辩,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厦湖计生征字(2015)第50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耀霜审 判 员  蓝水凤人民陪审员  廖永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正琰速 录 员  陈荣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