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刑初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6年4月7日、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6年4月7日、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与胡某系东西邻居,2015年4月份,两家因为道路通行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的父亲)在整理胡某家胡同口处的隔墙时,与胡某、吴希香夫妇发生争吵,王某乙和胡某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甲见状,亦上前与胡某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甲用拳将胡某的左眼部打伤,王某乙亦用拳将胡某的右眼部打伤。经鉴定,胡某之双眼挫伤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眶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王某乙、王某甲的面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报警,并与王某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2016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赔偿胡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吴希香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该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两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