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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3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海燕、福建省天天一百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海燕,福建省天天一百商贸有限公司,陈焕宇,毛剑炜,李春文,池建民,戴海英,游荣生,王殿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255号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张帆。委托代理人叶诚,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海燕,女,汉���,34岁。被告福建省天天一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毛剑炜。被告陈焕宇,男,汉族,40岁。被告毛剑炜,男,汉族,42岁。被告李春文,男,汉族,35岁。被告池建民,男,汉族,34岁。被告戴海英,女,汉族,41岁。被告游荣生,男,汉族,49岁。被告王殿莲,女,汉族,49岁。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信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林海燕、福建省天天一百商贸有限公司、陈焕宇、毛剑炜、李春文、池建民、戴海英、游荣生、王殿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燕、福建省天天一百商贸有限公司、陈焕宇、毛剑炜、李春文、池建民、戴海英、游荣生、王殿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信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海燕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该借款由被告福建省天天一百商贸有限公司、陈焕宇、毛剑炜、李春文、池建民、戴海英、游荣生、王殿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到期,但被告林海燕未偿还借款,其他被告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林海燕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判决被告林海燕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8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之后的利息也照此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林海燕支付原告逾期还本违约金24000元、���期付息违约金2551.3元(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相同标准计付);4、判决被告林海燕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其他垫付费用;5、被告福建省天天一百商贸有限公司、陈焕宇、毛剑炜、李春文、池建民、戴海英、游荣生、王殿莲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海燕、福建省天天一百商贸有限公司、陈焕宇、毛剑炜、李春文、池建民、戴海英、游荣生、王殿莲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闽外经贸外资(2013)190号文件、闽经贸中小(2013)683号文件、闽经贸中小(2013)793号文件、居民身份证、借款合同、国内支付业务回单、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书面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被告林海燕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闽信小贷借字2014105),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月利率为15‰,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除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复利和违约金外,还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当日,原告还与被告福建省天天一百商贸有限公司、陈焕宇、毛剑炜、李春文���池建民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105-1),合同约定五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与被告戴海英、游荣生、王殿莲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105-1.1),合同约定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将借款500000元汇款到了被告林海燕账户。然而借款合同期间,被告林海燕从2015年1月起开始拖欠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林海燕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已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戴海英名下位于三明市三元区新亭路***号房产,查封了被告游荣生名下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丁香新村**幢*���*房产,查封了被告池建民名下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上河城上知园*幢****室房产,查封了被告王殿莲名下位于三明市梅列区绿岩新村**幢的房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合法的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林海燕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天天一百商贸有限公司、陈焕宇、毛剑炜、李春文、池建民、戴海英、游荣生、王殿莲签订《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未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林海燕发放借款500000元后,被告林海燕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和违约责任。同时,被告福建省天天一百商贸有限公司、陈焕宇、毛剑炜、李春文、池建民、戴海英、游荣生、王殿莲应当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故可支持的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应在月利率5‰的范围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林海燕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和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的逾期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福建省天天一百商贸有限公司、陈焕宇、毛剑炜、李春文、池建民、戴海英、游荣生、王殿莲按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林海燕、福建省天天一百商贸有限公司、陈焕宇、毛剑炜、李春文、池建民、戴海英、游荣生、王殿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及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福建省天天一百商贸有限公司、陈焕宇、毛剑炜、李春文、池建民、戴海英、游荣生、王殿莲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前述被告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林海燕追偿。三、驳回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6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316元,由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林海燕、福建省天天一百商贸有限公司、陈焕宇、毛剑炜、李春文、池建民、戴海英、游荣生、王殿莲负担14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佑勃人民陪审员  王建生人民陪审员  程晓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丽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