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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小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马红卫与王国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红卫,王国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小字第87号原告:马红卫,男,生于1965年4月27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乾兴强,男,邓州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417(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崇坤,男,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529。被告:王国文,男,生于1967年5月3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惠春生,男,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310320806(特别授权)。原告马红卫诉被告王国文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乾兴强、王崇坤,被告王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卫诉称:被告王国文承包裴营乡青冢村王西组原青冢老砖厂,面积约16亩。2012年9月经协商,被告王国文把老砖厂转让给其使用,原告一次性付转让费12000元。原告将要使用该土地时遭到村群众的阻拦,致使其无法使用。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转让费,但被告躲而不见。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6203元。原告马红卫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转让合同主体错误;3、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付给被告转让费是1.2万的事实;4、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失的情况。被告王国文辩称,原告起诉书说的转让费12000元不属实,应以原合同为准,且马红卫又与王西组签订合同一份,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和王西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原告与王西组签订合同之后签订的,是原告与王西组合同的延伸;2、证明两份,证明该土地上的桥梁、机井是由乡、政府修建的,非原告修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但证人均当庭做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该证据均为白条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王国文承包裴营乡青冢村王西组原青冢老砖厂,面积约16亩,租期十年。2012年9月,被告王国文把老砖厂转让给原告马红卫使用,租期从2012年9月至2016年9月,原告马红卫一次性支付转让费12000元,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转让费4000元。原告在使用该土地时遭到群众的阻拦,致使其无法使用。2015年7月2日,原告马红卫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国文退还其转让费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王国文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6203元。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在本案中,由于王国文和马红卫的转包协议,未经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也未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该转包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按照法定程序,即未经王西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签订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转让费12000元不属实,经查有出庭证人李某1、李某2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当场给王国文12000元的事实,与原告马红卫陈述这一事实一致,且李某1、李某2与原、被告无任何利害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又辩称马红卫与王西组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是与马红卫签订合同的延伸,经查此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红卫转让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惠君审 判 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汤青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