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3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76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袁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公告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在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后生有一女,2014年农历正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返还婚前财产,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袁某甲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外出后,至今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现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无债权、债务。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及贾某镇堤头袁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被告离家出走两年有余,被告对于原告未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对于孩子未尽到一个父亲的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现状维持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因被告未有到庭,夫妻财产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可另行处理。袁某乙年龄较小,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可参照上一年度的农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抚养费,按照每月负担360元计算。被告袁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养费2160元(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按照每月360元计算)自2017年起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给付孩子当年度的抚养费4320元(按照每月365元计算)直至袁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人民陪审员 王 天人民陪审员 胡士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