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蔡树歆与吴涛、吴燕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树歆,吴涛,吴燕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221号原告:蔡树歆,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委托代理人:杨树雄、杨晓玲,均系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涛,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现住潮州市枫溪区。被告:吴燕娥,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现住潮州市枫溪区。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洽文、高旷怡,均系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树歆诉被告吴涛、吴燕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麦少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旷怡三庭审均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树雄在第二次庭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树歆在第三次庭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树歆诉称:原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立据交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付还所借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蔡树歆于2015年11月16日以吴燕娥与被告吴涛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他们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吴燕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通知吴燕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蔡树歆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付还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累计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蔡树歆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吴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吴涛的诉讼主体资格;四、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五、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吴燕娥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吴涛、吴燕娥共同辩称:我们与原告素不相识,也未与原告借过任何款项。我方曾向卢声鑫夫妇借过20万元,并且一直向卢声鑫夫妇履行还款义务,听说他们夫妇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卢声鑫夫妇是否转让债权,我方不知道,我方也无接到任何通知,所以我方不是适格主体,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吴涛、吴燕娥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经开庭质证,被告吴涛、吴燕娥对原告蔡树歆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曾向原告借过款,也无任何生意往来;对于证据二借条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无与原告有任何款项的往来,被告也不能确定借条是其书写及签名,如有必要,可通过其他方式识别。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涛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中借款人“吴涛”的签名是否属于其本人书写一事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粤华生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借条》上的“吴涛”签名字迹与吴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经本院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庭审过程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原告与两被告均表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原、被告双方本人应该亲自参加2016年6月17日的庭审活动,原告蔡树歆到庭,被告吴涛、吴燕娥没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涛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吴涛立据交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查明:被告吴涛与吴燕娥系夫妻关系,并一直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可予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关于被告吴涛有否向原告借款以及借款金额多少的事实问题。二、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三、关于本案债务是否认定为被告吴涛与吴燕娥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关于被告吴涛有否向原告借款以及借款金额多少的事实问题。被告吴涛辩称与原告素不相识,也未与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又称曾向卢声鑫夫妇借过20万元,并且一直向卢声鑫夫妇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涛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中借款人“吴涛”的签名是否属于其本人书写一事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送检《借条》上的“吴涛”签名字迹与吴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经本院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庭审过程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原告与两被告均表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而且经本院要求原、被告双方本人应该亲自参加2016年6月17日的庭审活动,原告蔡树歆到庭并清晰地回答了借款20万元给被告吴涛的相关情节,而被告吴涛、吴燕娥却拒不到庭。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给吴涛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还款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关于本案债务是否认定为被告吴涛与吴燕娥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既然被告吴涛结欠原告蔡树歆的债务发生在吴涛与吴燕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涛并没有与债权人蔡树歆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应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燕娥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涛与被告吴燕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树歆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折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吴涛与被告吴燕娥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蔡树歆自愿代为垫付,被告吴涛与被告吴燕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少鹏二○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