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振聪与陈来添、叶明玉、连云港福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聪,陈来添,叶明玉,连云港福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723号原告林振聪,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黄志明、陈鸿纬,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来添,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叶明玉,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连云港福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309号东方银座9-309-86。组织机构代码:59691952-7。法定代表人陈来添。原告林振聪与被告陈来添、叶明玉、连云港福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福丰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振聪的委托代理人陈鸿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来添、叶明玉、福丰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振聪诉称:被告陈来添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4月10日借款人民币4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4年9月6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4年10月7日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共计借款人民币560万元。被告福丰房产公司对被告陈来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四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来添、叶明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叶明玉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陈来添、叶明玉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6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借款人民币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被告福丰房产公司对被告陈来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来添、叶明玉、福丰房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林振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4份、借款协议4份、回单凭证19张、转账凭条1份,证明被告陈来添多次向原告所借涉案借款及被告福丰房产公司对被告陈来添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补充证据)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来添和被告叶明玉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来添、叶明玉、福丰房产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来添、叶明玉、福丰房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三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10日、2014年9月6日、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29日,被告陈来添、福丰房产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4份,载明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林振聪借款人民币400万元、50万元、60万元、50万元,月利率分别为2.5%、3%、3%、2.5%,四份借条均载明利息按月支付、保证人自愿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被告陈来添在四份借条上的借款人栏上签名并加盖指印;被告福丰房产公司在四份借条上的保证人栏上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陈来添签名加盖指印。原告在2014年4月10日向陈来添转款人民币400万元、在2014年9月6日转款人民币50万元、在2014年10月7日转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现金20万元)、在2014年10月29日转款50万元。陈来添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上述借款。原告在本院审理中承认,被告陈来添在2014年4月10日的40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70万元;2014年9月6日的5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1.5万元。被告陈来添与被告叶明玉系夫妻关系,两人在197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林振聪与被告陈来添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了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过份高于法定限度本院不予保护之外,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陈来添借款人民币560万元,被告陈来添未能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在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后,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陈来添应承担返还560万元借款本金及尚欠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虽然本案借条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过份高于法定限度,但原告在起诉时已经自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定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陈来添已经支付的71.5万元利息款,陈来添已付的71.5万元利息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叶明玉与被告陈来添为夫妻关系,叶明玉应对与陈来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福丰房产公司为被告陈来添本案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被告陈来添的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丰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来添追偿。被告陈来添、叶明玉、福丰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来添、叶明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振聪借款本金人民币560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4月10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计息、自2014年9月6日起以450万元为基数计息、自2014年10月7日起以510万元为基数计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以560万元为基数计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陈来添已付利息71.5万元);二、被告连云港福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来添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云港福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清来添追偿;三、驳回原告林振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来添、叶明玉、福丰房产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闽审 判 员  郑泽阳代理审判员  吴钟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洁瑜附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