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乾峰、宋玉庆、王文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胡乾峰,宋玉庆,王文渊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407号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号舜泰广场*号楼2601A。注册号370100400007992。法定代表人王梅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婷��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胡乾峰,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宋玉庆,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文渊,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与被告胡乾峰、宋玉庆、王文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乾峰、宋玉庆、王文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和公司诉称,被告胡乾峰于2013年7月16日在其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山东临工装载机(LG953,C9025418),双方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同》,对标的物、租金、支付方式等作出了约定。被告宋玉庆签署担保书,自愿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文渊作为宋玉庆的配偶,对宋玉庆为胡乾峰融资租赁一事作担保完全知晓且愿意共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交付了机器,被告仅支付188751.82元后便不支付租赁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已到期融资租赁款85430.84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日计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中和公司(甲方、出租人)被告胡乾峰(乙方、承租人)、陕西孚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丙方、出卖人)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FL130715006),约定原告中和公司根据被告胡乾峰的要求和选择,从陕西孚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山东临工牌装载机一台(型号LG953,机号C9025418),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胡乾峰;设备单价32万元,融资额25.6万元,首付款6.4万元、保证金1.28万元、租赁利率0.7325;起租日2013年7月16日,租赁期间18个月,付款时间为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每个月15日支付一期,每期支付租金本息合计15232.37元,共计本息274182.66元;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它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出租人代承租人垫付的其他费用时,承租人应根据迟延交付的天数,按日向出租人交纳应付费用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被告胡乾峰、宋玉庆、王文渊签订了《融资租赁操作信用文本》,被告宋玉庆并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胡乾峰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文渊出具《担保人配偶声明》,称其为宋玉庆的配偶(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人对��保书的承诺,对于其本人和担保人的共同财产,授予宋玉庆提供上述担保。同日,原告中和公司向被告胡乾峰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胡乾峰共计向原告中和公司支付月租金188751.82元元,尚欠租金85430.84元未付。庭审中,原告中和公司称被告胡乾坤实际交纳保证金3.2万元,其自愿从被告的欠款中予以扣减。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明确其计算方式为: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计万分之二的标准分段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为9541.56元;以53430.8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日计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操作信用文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和公司、被告胡乾峰、陕西孚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和公司依约交付了装载机,被告胡乾峰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久拖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租赁期限届满,被告胡乾峰尚欠租金85430.84元,原告中和公司自愿以被告胡乾峰交纳的3.2万元保证金抵作部分租金,现被告胡乾峰尚欠租金53430.84元依法应予支付。被告胡乾峰逾期付款,原告中和公司主张胡乾峰承担至2016年6月26日的违约金9541.56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中和公司主张被告胡乾峰承担2016年6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其计算基数,起始时间、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唯截止时间依法调整为判决给付之日。被告宋玉庆自愿出具《担保书》,为胡乾峰提供连带担保,现原告中和公司主张被告宋玉庆对��述付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文渊自愿出具《担保人配偶声明》,承诺对其本人和宋玉庆的共同财产,同意对胡乾峰提供担保,故王文渊与宋玉庆应共同对胡乾峰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乾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3430.84元并承担至2016年6月26日的违约金9541.56元以及自2016年6月2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53430.84元为基数,按照日计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宋玉庆、王文渊共同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乾峰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 帆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