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梁彩飞、吴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梁彩飞,吴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285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意,该行员工。被告梁彩飞。被告吴海华。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梁彩飞、吴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来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彩飞、吴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梁彩飞于2015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号为路合银(2014)循保借字���9631120150012235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5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限内,提供在借款额度70000元以内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息,该笔合同以被告吴海华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成立后,被告梁彩飞于2015年3月24日成功申领金额为70000元,月利率为9.535580‰的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消费,期限至2016年3月20日止。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梁彩飞立即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70000元、至2016年3月23日止的利息8143.05元以及2016年3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二、判令被告吴海华对以上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彩飞未作答辩。被告吴海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梁彩飞与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号为路合银(2015)循保借字第9631120150012235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提供在借款额度70000元范围以内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吴海华为上述借款合同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提供担保。后被告梁彩飞依据该合同,于2015年3月24日借得本金70000元,月利率按9.535558‰计算。另查明,截止2016年3月23日,被告梁彩飞结欠原告利息8143.05元。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路合银(2015)循保借字第9631120150012235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信贷凭证、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在向被告梁彩飞、吴海华���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副本一并向两被告予以送达,两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证,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梁彩飞自愿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彩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利息8143.05元以及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海华在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彩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利息8143.05元以及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损失。二、被告吴海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0元,依法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梁彩飞负担,被告吴海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蒋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