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胡建跃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0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深圳市福田区。因吸食毒品,于201年2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年2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于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潘俊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蒋子伟、李然、刘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潘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在深圳市的办公场所及居住地位于福田区梅华路233号天心花园A栋二楼。2015年2月7日14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民警根据举报对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梅华路233号天心花园A栋二楼东进行搜查,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甲,并当场从被告人胡某甲的办公室内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3盒(共重31.01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抚养女儿。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行为较轻。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供述稳定。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系偶犯、初犯;被告人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认罪态度较好有明确、诚恳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遵守各项管理规定。4、被告人身体患有××,不适宜关押服刑,且上有80多岁的老母亲,而被告人单独抚养一个尚在上幼儿园的女儿,若被告人入狱服刑,对其家庭尤其是上幼儿园的女儿来说打击巨大。辩护人建议法庭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和被告人的身体及家庭情况,从人道主义出发,对被告人从轻判处,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供了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幼儿园接送证、出生医学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回港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病历、心电图及诊断报告单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在深圳市的办公场所及居住地位于福田区梅华路233号天心花园A栋二楼。2015年2月7日14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民警根据举报对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梅华路233号天心花园A栋二楼东进行搜查,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甲,并从被告人胡某甲的办公室内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3盒(共重31.01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毒品、吸毒工具等物;2.书证: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廖某、胡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搜查录像。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甲独自抚养一名五岁的女儿,经侦查机关调查,小女孩的生母现下落不明,而胡某甲的母亲已界高龄,由胡某甲的姐姐赡养,家庭负担较重,亦无能力和意愿抚养该小女孩,故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毒品31.01克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航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翁雅玲(代)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