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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7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崤山路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崤山路与经一路交叉口东侧工商银行家属院路口处时,与从该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的朱某驾驶的晋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接报警到现场,对侯某某进行了呼吸检测,侯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呼吸检测后,被告人侯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12月5日被抓获到案。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侯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400元,取得被害人朱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可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被告人侯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欣人民陪审员  王滨人民陪审员  张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