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执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尹保东、余丽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尹保东,余丽萍,尹保军,刘晓华,宜昌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省首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471号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王立伟。委托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尹保东,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余丽萍,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尹保军,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被执行人刘晓华,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被执行人宜昌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袁野。被执行人湖北省首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尹保东。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执行人尹保东、余丽萍、尹保军、刘晓华、宜昌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首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85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尹保东偿还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的借款利息16200元。被执行人尹保东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5%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罚息。被执行人尹保东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6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5%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复利。被执行人尹保东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上述六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5465元、执行费33709元。被执行人余丽萍、尹保军、刘晓华、宜昌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首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尹保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尹保东、余丽萍、尹保军、刘晓华、宜昌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首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65374元,或查封、扣押并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尹保东、余丽萍、尹保军、刘晓华、宜昌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首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5%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罚息。三、被执行人尹保东、余丽萍、尹保军、刘晓华、宜昌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首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6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5%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复利。四、被执行人尹保东、余丽萍、尹保军、刘晓华、宜昌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首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韩永贵执行员 肖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