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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5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荣英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荣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958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波,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宁夏街***号附*号。委托代理人陶玲玲,女,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长城新村一号南区**幢*单元***号。被告何荣英,女,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号*栋*单元*楼**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何荣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波、陶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天府白金信用卡(个人卡),卡号为6228088800370106,授信信用额度为10万元。截至2016年6月1日,被告累计透支款本息共计223091.13元未给付,其中本金104017.03元、利息及费用119074.1元,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款项。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共计223091.13元(截止2016年6月1日,透支本金为104017.03元、利息及费用为119074.1元),实际金额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以原告系统记载数据为准;2.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天府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账单明细等证据材料。被告何荣英未作答辩。本院查证认为,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原件,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所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消费信用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偿还欠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共计欠付223091.13元,其中透支本金104017.03元、利息及费用119074.1元,对该欠款数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具体金额以原告信用卡结算系统统计数据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于原告未明确具体金额,也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荣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4017.03元;二、被告何荣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所透支款利息及费用,截止2016年6月1日所欠透支款利息及费用119074.1元,2016年6月1日之后所欠透支款利息及费用按照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结算系统数据计算至上述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成都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保全费1435元,共计5385元,由被告何荣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匡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