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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云峰与李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峰,李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2073号原告张云峰。委托代理人张秀玲。委托代理人王新平,三河市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北、小胡庄商住楼。负责人纪常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继明,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云峰与被告李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峰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玲和王新平、被告李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康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云峰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申请,于2016年6月13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峰诉称,2015年10月10日18时20分,被告李响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河市泃阳镇冯庄子村东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云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响负全部责任,原告张云峰无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6895.3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55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940元、护理费46620.69元、误工费31465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00元、车辆损失76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李响辩称,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其按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8时20分,被告李响驾驶本人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三河市区内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河市泃阳镇冯庄子村东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云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云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响负全部责任,原告张云峰无责任。被告李响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16日在三河东杉医院住院治疗9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膝关节、右踝关节软组织;2、右侧甲状腺部分切除术后;3、阑尾切除术后;4、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5、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6、右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内积液。出院时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原告提供2016年1月16日、2月14日、3月16日、4月17日的诊断证明医嘱分别建议休息1个月。2016年6月3日,原告张云峰的伤情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80天、营养期为60天。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张云峰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5555.65元(其中包括被告李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天×98天)。3、营养费18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酌定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11993.31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80天,该期间原告由其女儿张秀玲护理,张秀玲在北京亚比该尔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4497.49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护理费为11993.31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13726.68元。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2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事发前在北京国艺宝磊石雕工艺品经营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31.67元,故误工费为13726.68元(3431.67元/月÷30天/月×120天)。6、残疾赔偿金52304元。原告张云峰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为10%。原告虽系吉林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原告妻子王洪杰的房产证和三河市鼎盛东大街街道滨河东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至今居住于三河市滨河院4街10条7排3号,原告主张残疾赔偿标准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7、鉴定费4350元。8、交通费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复查、鉴定检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酌定。10、车辆损失76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本院予以确认。11、施救费200元。综上,原告张云峰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89.64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响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李响负全部责任,故李响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响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响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李响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云峰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89.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93483.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2255.65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共应赔偿原告张云峰人民币105739.64元);由被告李响赔偿鉴定费4350元。因被告李响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500元,多支付的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直接给付被告李响,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实际应赔偿原告张云峰人民币104589.64元,给付被告李响11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付款方式:户名:张云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建设路分理处,账号:62×××76;户名:李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三河京哈西支行,账号:62×××2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兴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