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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与余念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余念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309号,组织机构代码:96216230-X。负责人:张红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佳,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410404729。委托代理人:陈曙光,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0810399254。被告:余念菊,女,1986年8月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诉被告余念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念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IC金卡类型的信用卡,并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随后被告开通使用经原告核准卡号为62×××36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办理一笔10万元专项消费分期。然而,被告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并产生多次逾期。截止至2015年10月26日,共欠款108196.37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2418元、利息876.09元、应收费用14902.28元,以上欠款金额合计108196.37元(截至2015年10月26日系统导出数据),实际金额请求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余念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向原告递交了申请表,被告在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申请表所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信用卡申请人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信用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信用卡申请人应按本合约以及中国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信用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信用卡申请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清金额)×5%};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信用卡申请人未按时还款,应赔偿中国银行因催收而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原告对被告的办卡申请予以了批准,于2015年1月20日将卡号为62×××36的信用卡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并向原告递交了申请,申请表中确定申请额度为10万元,分期期数36期,还款采用按月还本,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0天;每期还款额不足,需按未还本金以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按未还金额5%支付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按费率12%计算,手续费一次性交纳。原告同意为被告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2015年1月22日,被告通过刷卡方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在原告打印的POS签购单上签字,确认首付金额为2805元,每期月付2777元。原告于第二天将10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效,遂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诉至本院。截止2016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4818元,利息3722.93元,应收费用14902.28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聘请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余念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银行发卡凭证》、《“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交易明细》及银行系统截屏、银行POS签购单、《逾期欠款金额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书面申请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予以同意,并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借款利息、其他应收费用,支付因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余念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念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借款本金84818元;二、被告余念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利息及应收费用(截止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3722.93元,应收费用14902.28元,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应收费用,以本金84818元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三、被告余念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元,财产保全费1060元,共计3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念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进斌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人民陪审员  肖长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