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东方凯力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凯力实业有限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凯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东海路电力小区203号。法定代表人王家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英敏,该公司财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符运杰,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中铁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汪文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全,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方凯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中铁公司与凯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凯力公司名下的“东方丽城水��项目”。合同签订后,中铁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凯力公司不按约定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3月13日达成《最终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中铁公司不再对该工程继续施工,施工合同解除;双方确认中铁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最终结算价为188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00万元,凯力公司尚欠工程款1680万元。双方对工程尾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的责任负担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凯力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2014年10月4日、2014年12月15日支付给中铁公司工程款200万元、100万元、35万元,共计335万元,剩余的1345万元至今未按期支付。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5%。2015年6月18日,中铁公司以凯力公司违反《最终结算协议》的约定为由诉至东方市人民法院,要求:一、凯力公司立即支付给中铁公司工程款1345万元,并按照同期央行发布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7日以300万元为基数;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0月3日以100万元为基数;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15日以300万元为基数;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265万元为基数;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暂计算到2015年4月27日)以1345万元为基数。利息总计为587862.74元;二、中铁公司对凯力公司位于东方市八所镇解放东路“东方丽城水苑项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铁公司就上述工程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凯力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凯力公司代替中铁公司支付案外人混凝土款项140万元事实是否成立;2、中铁公司主张凯力公司支付两倍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3、中铁公司对“东方丽城水苑项目”工程是否享有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4、凯力公司主张中铁公司在工程承包中的违约情形是否对本案中的款项支付形成抗辩。关于焦点1,凯力公司辩称其在《最终结算协议》签订后,代替中铁公司向案外人海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140万元。对于该项答辩意见,中铁公司不予认可,同时凯力公司也未向原审��院提供中铁公司授权其代为支付混凝土款项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故该项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中铁公司与凯力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并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同时对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达成支付双倍利息的约定。支付双倍利息的实质是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约定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协商的结果,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其约定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中铁公司主张计算双倍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7日,凯力公司应付给中铁公司违约金为27616.44元(计算方式:300万元×6%×28÷365天×2倍);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0月3日,凯力公司应付给中铁公司违约金为31890.41元(计算方式:100万元×6%×97天÷365天×2倍);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凯力公司应付给��铁公司违约金为19726.03元(计算方式:300万元×6%×20天÷365天×2倍);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凯力公司应付给中铁公司违约金为22093.15元(计算方式:265万元×5.6%×15天÷365天×2倍);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凯力公司应付给中铁公司违约金为12197.26元(计算方式:265万元×5.6%×15天÷365天×2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凯力公司应付给中铁公司违约金为288898.63元(计算方式:1345万元×5.6%×70天÷365天×2倍);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27日,凯力公司应付给中铁公司违约金为177429.45元(计算方式:1345万元×5.35%×45天÷365天×2倍),合计凯力公司应付给中铁公司违约金为579851.37元。关于焦点3,本案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6月18日,中铁公司、凯力公司在《最终结算协议》中约定凯力公司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同时,中铁��司庭审中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东方丽城水苑项目”的竣工日期或约定竣工日期的书面材料。故中铁公司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焦点4,凯力公司主张中铁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况,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扣除中铁公司119万元作为违约金。对于该项答辩意见,凯力公司在诉讼中并未针对中铁公司违约的情形提出反诉请求。故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铁公司请求凯力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1345万元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主张对“东方丽城水苑项目”工程享有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因其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凯力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第30日内,向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450000元。二、东方凯力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79851.37元。三、驳回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27.1元,由东方凯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凯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应付中铁公司的工程决算款为10295733元,驳回中铁公司请求其支付决算款1345万元和违约金587862.7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凯力公司已支付中铁公司工程款7624267元,其中包含凯力公司代中铁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项共2274267元,原审判决认定凯力公司向中铁公司只支付工程款535万元不符合事实,比实际付款少了2274267元。二、中铁公司承建凯力公司的“丽城水苑”项目存在延误工期、工程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应向凯力公司支付违约金119万元,该违约金应从工程决算款中扣除。三、中铁公司违约在先,施工质量不合格和延误工期,造成凯力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凯力公司支付违约金579851.3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凯力公司支付中铁公司工程决算款1345万元和违约金579851.3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凯力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铁公司辩称:一、《最终结算协议》已确定双方最终决算价款为1880万元,最终决算价款包括混凝土费用,已约定由中铁公司支付,且中铁公司没有对凯力公司指示代付或书面委托代付混凝土费用。《三方代付协议》上没有中铁公司的盖章,中铁公司不认可凯力公司的代付行为。二、凯力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中铁公司的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以及工期延误,也没有在《最终结算协议》中提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凯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三方代付协议》二份,拟证明凯力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代替中铁公司海南分公司分别向东方海阳永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1486320元、向海南永兆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787947.5元。二、东方海阳永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2014年11月28日、2015年3月28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28日出具的《收据》七张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行出具的《汇款凭证》一张,拟证明凯力公司代替中铁公司向东方海阳永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155万元。三、海南永兆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6年5月27日出具的《收据》二张,拟证明凯力公司代替中铁公司向海南永兆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787992元。中铁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中铁公司签字盖章,不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证据二没有中铁公司签字盖章,且七张《收据》均为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材料款,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证据三没有中铁公司签字盖章,且2014年5月5日《收据》存在添改的痕迹,不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鉴于凯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铁公司均有异议,且证据一、二、三均没有中铁公司签字盖章,中铁公司均不认可关联性,不能证明中铁公司委托凯力公司代付混凝土材料款项,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三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5%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东方丽城水苑”项目改名为“东方夏日”项目。二、中铁公司退出“东方丽城水苑”项目后,由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承建。三、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2015���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5%。四、凯力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12月4日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100万元、35万元。本院认为,关于凯力公司代付混凝土材料款是否属实的问题。首先,凯力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三方代付协议》、《收据》《汇款凭证》等证据,均没有中铁公司签字盖章,且中铁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其次,《最终结算协议》第2、3、4条明确约定,凯力公司与中铁公司最终决算价款为1880万元,最终决算价款包括混凝土费用,由中铁公司向材料供应方支付混凝土等费用。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凯力公司代付混凝土材料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铁公司承建“丽城水苑”项目是否存在工程质量、延误工期等违约行为的问题。凯力���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铁公司承建项目时存在工程质量、延误工期等违约行为,也没有针对工程质量等问题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中铁公司存在延误工期、工程质量等违约行为,应向凯力公司支付违约金119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凯力公司支付中铁公司工程决算款1345万元和违约金579851.3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终结算协议》明确约定,凯力公司与中铁公司最终决算价款为1880万元。此后凯力公司分别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35万元,合计535万元。这一事实,凯力公司、中铁公司均认可。《最终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凯力公司应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决算款1345万元(计算方式:188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3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凯力公司支付中铁公司工程决算款1345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终结算协议》第6条约定,凯力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中铁公司支付300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向中铁公司支付30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1080万元。第七条约定,逾期未按协议支付的款项中铁公司将收取凯力公司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央行发布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3日,凯力公司应付给中铁公司违约金为11178.08元(计算方式:100万元×6%×34÷365天×2倍);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凯力公司应付给中铁公司违约金为20712.33元(计算方式:300万元×6%×21天÷365天×2倍);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3日,凯力公司应付给中铁公司违约金为10126.03元(计算方式:300万元×5.6%×11天÷365天×2倍);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凯力公司应付给中铁公司违约金为22768.22元(计算方式:265万元×5.6%×28天÷365天×2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凯力公司应付给中铁公司违约金为243500.27元(计算方式:1345万元×5.6%×59天÷365天×2倍);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凯力公司应付给中铁公司违约金为228686.85元(计算方式:1345万元×5.35%×58天÷365天×2倍),合计凯力公司应付给中铁公司违约金为536971.78元。原审判决认定凯力公司支付中铁公司违约金579851.37元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凯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有部分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113号��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东方凯力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36971.78元。三、驳回上诉人东方凯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27.1元,由上诉人东方凯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5721.8元,被上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737元,上诉人东方凯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6329元,被上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茂明审判员 赖永驰审判员 王德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密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