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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丁海霞与刘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霞,刘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2286号原告丁海霞,女,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刘忠伟,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丁海霞与被告刘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海霞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海霞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刘忠伟借我现金157648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八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648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忠伟没有进行辩称。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丁海霞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丁海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7648元。被告刘忠伟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7日,被告刘忠伟向原告丁海霞借款157648元,期限6个月,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忠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丁海霞借款,故对原告丁海霞要求被告刘忠伟偿还借款157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丁海霞借款157648元。二、驳回原告丁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被告刘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