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狗小与王永平、白瑞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狗小,王永平,白瑞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2415号原告张狗小(又名张狗),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王永平,男,个体户。被告白瑞林(系被告王永平妻子),女,个体户。原告张狗小与被告王永平、白瑞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狗小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白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狗小因被告王永平未支付其育肥羊价款194228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永平、白瑞林支付育肥羊价款194228元,并从欠款之日(2015年1月28日)至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永平与被告白瑞林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永平向原告张狗小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狗小羊款(187588元)壹拾捌万柒仟陆佰元正,欠款人:王永平、2015年1月28日。”另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狗(6640元)陆仟陆佰肆拾元正,欠款:王永平、2015年1月28号。”被告王永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向原告支付育肥羊价款的有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原告张狗小所举被告王永平出具的二张欠条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认定被告王永平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张狗小赊购价值194228元的育肥羊,且至今未支付价款的事实,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张狗小诉求被告王永平支付育肥羊价款194228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截止时间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王永平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赊购育肥羊,买卖行为产生于被告王永平、白瑞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实际上属于被告王永平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由被告王永平、白瑞林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平、白瑞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狗小支付育肥羊价款194228元,并从2015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4元,退还原告张狗小2112元,由被告王永平、白瑞林负担2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继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