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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何某1、何某4、何某5等与何某6、何某7、何某8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何某6,何某7,何某8,何某9,何某10,何某11,罗某某,何某12,何某13,何某14,何某15,林某1,何某1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1,女,1929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何某2,即本案上诉人何某2。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2,女,1951年4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3,女,1954年12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伟,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林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4,女,1945年9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5,女,1947年1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男,1942年12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男,1952年1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3,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4,女,1949年11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2、何某3,即本案上诉人何某2、何某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6,男,1952年7月1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台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7,女,1925年8月8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台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8,女,1945年8月16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台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9,男,1949年10月13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台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10,男,1950年10月30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台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11,女,1954年11月7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台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1949年4月29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台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12,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台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13,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台北市。以上九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昌辉,福建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九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永香,福建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14,男,成年,汉族,住台湾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15,女,1977年8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1,女,1939年9月26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16,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何某1、何某4、何某5、何某2、何某3、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因与被上诉人何某6、何某7、何某8、何某9、何某10、何某11、何某14、何某15、林某1、何某16、罗某某、何某12、何某1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新民初字第6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2(同时作为上诉人何某1、何某4、何某5、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的委托代理人)、何某3(同时作为上诉人何某4、何某5、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伟、黄林香,上诉人何某4,被上诉人何某7、何某8、何某9、何某10、何某6、何某11、何某12、何某13、罗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某14、何某15、林某1、何某16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何某17与第一位妻子生育二子二女,即儿子何某18、何某19、女儿何某20、何某1;与第二位妻子生育二女即何某21、林某2(林某2自幼送养他人);与第三位妻子陈某某生育一子五女,即儿子何某22、女儿何某23、何某4、何某5、何某2、何某3。何某18于1992年去世,与其妻何某7共生育六个子女,即何某6、何某8、何某24、何某9、何某10、何某11。何某24已故,其与妻子罗某某生育子女何某12、何某13。何某19也已去世,其生育儿子何某14。何某19生育其他子女的情况现已无法查实。何某20于2001年6月去世、与其夫徐某5(已故)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何某21已去世,与其夫(已故)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何某22于2004年3月21日去世,与其妻林某1未生育,自幼收养何某16、何某15为养女。原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xxx路xx号三层楼房一幢,建筑面积为185.7平方米,系何某17的祖遗房产。何某17于1970年7月去世。陈某某于1989年7月去世。陈某某去世后,该房产由何某22管理使用。该房产于1990年3月18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系陈某某,于1991年11月20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系何某18、何某19、何某22。2001年龙岩市新罗区xx路旧城改造,何某16受其父何某22的委托以被拆迁人为何某18、何某19、何某22于2001年8月17日与龙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于2001年8月29日以被拆迁人为何某22等共有与龙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店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xxx路xx号楼房被拆迁,龙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安置xx路x期x号楼xxx室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16.14平方米,xx路x期xx号店房一间,建筑面积为20.37平方米。2001年8月17日,双方签订《xx路x期安置房回迁安置结算单》,确定补偿总费合计58,975.56元,其中:1、补偿总费(含土地开发费)29,339.27元;2、搬家费(含店梯等)746.55元;3、周转过渡费(截止2000年8月30日止)14,235.68元;4、减少安置面积作价补偿再补贴11,599元;5、拆迁奖金2,654.2元;6、结退安置房与动迁房层高差价400.86元,安置总费合计80,042.04元,已支付1,349.26元,以上各项平衡后,应由被拆迁人补差22,415.74元。2001年8月29日,双方签订《xx路x期主街安置店回迁结算单》,确定各项补偿费合计158,048.5元,其中:1、搬家费204.18元;2、周转过渡费(20个月22天)17,831.72元;3、奖金680.6元;4、主街减少安置店房面积补偿费139,332元,安置店房总费合计133,206元,已支付345.98元,以上各项平衡后,应由拆迁人补差24,496.52元。2005年2月25日,在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的主持下达成《何家房产、店产产权分割协议书》,约定将xx路x号楼xxx室住房和xx号店面出售或转让折价后分成四等份,其中原兄弟三房(何某18、何某19、何某22)各得一份,所有姐妹共同得一份。何某6、林某1、何某14、何某3、(签名下方注明众姐妹)作为各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上何某14的名字由何某6代签。2005年8月18日,由原告何某2执笔以九姐妹名义出具《何家房产分配委办意见》,同意何家房产作四份分,即三兄弟各一份,所有姐妹为一份。原告何某2执原告何某1、何某23、何某4、何某5、何某3委托其保管的印章在委办意见书上捺印确认。另查明,2001年9月3日,黄某某与何某22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xx路x期xx号店转让给黄某某。诉讼中,原告何某1、何某4、何某5、何某2、何某3诉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何某22与黄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因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关联,故本案中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2007)龙新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判决何某22与黄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黄某某、林某1不服提出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7)岩民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何某1、何某4、何某5、何某2、何某3的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何某1、何某4、何某5、何某2、何某3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0年7月12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岩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2007)岩民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7)龙新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再查明,1999年3月2日,原龙岩市新罗区xxx路xx号x层楼房发生火灾,二、三楼被火烧毁,1999年5月17日,龙岩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99、3、2”xx路xx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重新核定书,认为新罗区公安消防大队所核定的属申请人何某22一方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5,400元,准确无误,维持原核定。诉讼中,被告林某1、何某16主张二、三楼的部分应属于何某22的个人财产。在本案诉讼前,何某23于2006年9月8日、何某21的子女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于2006年8月16日分别出具弃权声明书,均表示放弃继承。原审认为,原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xxx路xx号楼房,系何某17、陈某某的遗产,至2001年该楼房被拆迁时,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仍是陈某某,因此,拆迁安置的xx路x期xx号店、xx路x期x号楼xxx室是何某17、陈某某的遗产。何某17、陈某某生前未留遗嘱,其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其遗产。林某2自幼送养他人,其与何某17夫妇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不是何某17、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何某18后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妻何某7及子女何某6、何某8、何某24、何某9、何某10、何某11有权继承何某18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何某24在去世后,其妻子罗某某及子女何某12、何某13有权继承何某24有权继承的份额。何某20亦后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子女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有权继承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何某19的儿子何某14有权继承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法院无法查明何某19有无其他继承人,如何某19尚有其他继承人,可另案向原告何某14主张权利。何某22的妻子林某1及养女何某16、何某15有权继承何某22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2005年2月25日,在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的主持下达成《何家房产、店产产权分割协议书》,约定将xx路x号楼xxx室住房和xx号店面出售或转让折价后分成四等份,其中原兄弟三房(何某18、何某19、何某22)各得一份,所有姐妹共同得一份。何某6、林某1、何某14、何某3(签名下方注明众姐妹)作为各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上何某14的名字由何某6代签。2005年8月18日,由原告何某2执笔以九姐妹名义出具《何家房产分配委办意见》一份,同意何家房产作四份分,即三兄弟各一份,所有姐妹为一份。原告何某2执原告何某1、何某23、何某4、何某5、何某3委托其保管的印章在委办意见书上捺印确认。该分割意见是各方代表在新罗区台办的见证下达成的,在场人有何某2及何某3。虽然代表姐妹一方只有何某3签名,但其余姐妹均共同委托何某2、何某3办理房产事宜,并将各自印章交其保管。何某2持其他姐妹印章在委办意见上盖单确认,同意按四份分配。前述分割协议及委办意见能相互印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有效,可以作为分割讼争遗产的依据。原告何某1、何某4、何某5、何某2、何某3主张分割协议只有何某1签名,委办意见只有何某2签名,不能代表其他姐妹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诉讼前,何某23及何某21的子女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均表示放弃继承,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综上,根据原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xxx路xx号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实际情况,以及2005年2月25日在新罗区台湾事务办公室主持下达成的《何家房产、店产产权分割协议书》,酌情确定讼争遗产按何某18、何某19、何某22及众姐妹(何某20、何某1、何某4、何某5、何某2、何某3)四份分配,四方各占四分之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审认为,何某17、陈某某死亡后,继承开始,但继承人之间未将原xxx路xx号楼房及安置住房、店面进行分割,故讼争遗产安置房屋及店房仍处于共有状态。拆迁时,何某22作为代表办理拆迁安置事宜,产权证至今尚未办理。原告对何某22转让店房并不知情,知情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05年2月25日,各方在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的主持下达成《何家房产、店产产权分割协议书》,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对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20年的诉讼期限问题,原审认为,讼争遗产应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何某17去世后由陈某某接管,各继承人之间未进行分配,至1989年7月陈某某去世后才开始计算20年的诉讼期限,至原告于2006年9月13日起诉未超过20年诉讼期限。综上,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何某1、何某4、何某5、何某2、何某3、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讼争店面从1989年7月30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店面的租金,该租金收益发生于被继承人去世之后,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涉及案外人黄某某,故不予合并审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陈某某去世后,房屋由何某22居住管理,何某22作为居住人受益人有义务对房屋进行维修,被告主张原xxx路xx号二、三楼的部分属于何某22的个人财产,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何某15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何某1、何某4、何某5、何某2、何某3对龙岩市新罗区xx路x期x号楼xxx室安置房一套、xx路x期xx号安置店面共享有二十四分之五的份额。二、原告何某6、何某7、何某8、何某9、何某10、何某11对龙岩市新罗区xx路x期x号楼xxx室安置房一套、xx路x期xx号安置店面共享有十四分之三的份额。三、原告罗某某、何某12、何某13对龙岩市新罗区xx路x期x号楼xxx室安置房一套、xx路x期xx号安置店面共享有二十八分之一的份额。四、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对龙岩市新罗区xx路x期x号楼xxx室安置房一套、xx路x期xx号安置店面共享有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五、原告何某14对龙岩市新罗区xx路x期x号楼xxx室安置房一套、xx路x期xx号安置店面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六、原告何某15及被告林某1、何某16对龙岩市新罗区xx路x期x号楼xxx室安置房一套、xx路x期xx号安置店面共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七、驳回原告何某1、何某4、何某5、何某2、何某3、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90元,其他诉讼费用3,220元,合计16,110元,由原告何某6、何某7、何某8、何某9、何某10、何某11、罗某某、何某12、何某13负担4,027.5元,由原告何某14负担4,027.5元,由被告林某1、何某16及原告何某15负担4,027.5元,由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何某1、何某4、何某5、何某2、何某3负担4,027.5元。一审宣判后,何某1、何某4、何某5、何某2、何某3、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何某1、何某4、何某5、何某2、何某3、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的主要上诉理由:第一,《何家房产、店产产权分割协议书》中,何某3仅仅代表其本人,并未得到其他姐妹的授权。故何某3并非作为众姐妹方的代表签字的。同时,何某14也并未授权何某6代签。故该协议仅仅是部分继承人的协议,并非各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第二,2005年8月18日,何某2所写的《何家房产分配委办意见》,是并未得到何某20的继承人及其他姐妹的授权。故该意见也仅仅代表何某2个人的意愿。同时,该意见书中印章确实是由其姐妹交由何某2保管的。但何某2盖章时,并未将委办意见的内容告知其姐妹的情况下,自行盖章的,即何某2盖章行为未经授权,不存在在委办意见书上捺印确认的事实。第三,原审遗漏了查明被继承人生前被赡养的情况。事实上,何某18方及何某19方长期居住在台湾,无法尽到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何某25夫妻也是长年在外生活,1984年回到龙岩之后,也并未与陈某某一起生活,也未尽到照顾陈某某的义务。其余姐妹也因长期在外,无力照料老人。故何某17及陈某某生前的生活起居均由何某4、何某5、何某2、何某3负责。第四,《何家房产、店产产权分割协议书》及《何家房产分配委办意见》并未生效,不应当作为分配遗产的依据。《何家房产、店产产权分割协议书》的协议当事人为何某6、何某3及林某1。该份协议书并未将其余继承人列为协议当事人,也没有任何一方接受其余继承人的委托代为签署该份协议书,并且其余继承人也并不知晓该份协议书。而《何家房产分配委办意见》的内容也同样没有全体继承人一致同意,理由如下:1、该意见中何家姐妹的签字及印章均是由何某2在未取得何某3、何某23、何某4、何某5、何某1、林某2的授权下,自行签名并盖章下他们的印章的。本次纠纷诉讼至今,何某3、何某23、何某4、何某5、何某1、林某2均未追认该意见的内容。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该协议的内容对何某3、何某23、何某4、何某5、何某1、林某2并无约束力。2、该意见中何某20、何某21已经身故,其已经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根本不能作为民事主体,故该意见中将何某20及何某21作为当事人并无法律效力。现何某21的继承人虽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作为何某20的继承人徐歩雄等人参与了本次的诉讼,并且他们也明确拒绝该意见的内容。故该意见对徐歩雄等人同样没有约束力。因此,《何家房产、店产产权分割协议书》及《何家房产分配委办意见》均没有得到全体继承人的一致同意。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遗产的分割需由全体继承人协商一致方可生效、实施。而本案中的《何家房产、店产产权分割协议书》及《何家房产分配委办意见》均未取得全体继承人的一致同意,应属于无效协议,本起继承纠纷不能依据该两份协议分配。同时,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共有财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方可处分。而诉争遗产在未分割之前依法属于共同共有财产,诉争遗产的分割协议未经全体继承人一致同意的,该分割协议均属无效协议。第五,原审完全依据《何家房产、店产产权分割协议书》及《何家房产分配委办意见》并无法律依据。如上所述,被继承人生前主要有何某4、何某5、何某2、何某3负责。故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诉争遗产应当由何某4、何某5、何某2、何某3适当多分,其余继承人平均分配剩余遗产。而原审完全无视该规定,而是武断的依据尚未生效的两份协议确定遗产分配方案,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龙新民初字第61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某7、何某8、何某9、何某10、何某6、何某11、何某12、何某13、罗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何某14、何某15、林某1、何某16未作答辩。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何某1、何某4、何某5、何某2、何某3、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认为:“一审判决第八页倒数第十行”认定的事实不准确,只是部分兄弟姐妹达成了意见,而不是何家所有继承人达成统一意见。2、“一审判决第八页倒数第四行”认定的事实不完整,其中两姐妹已去世,这一关键事实没有陈述。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的拆迁安置的xx路x期xx号店、xx路x期x号楼xxx室是何某17、陈某某的遗产。何某17、陈某某生前未留遗嘱,讼争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其子女作为第一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共同继承其遗产。林某2自幼由他人收养,不属何某17、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何某23及何某21的子女均表示放弃继承,不再参与继承。其余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何家房产、店产产权分割协议书》是各方代表在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的主持下达成的,虽然代表众姐妹一方只有何某3签名,但在《何家房产、店产产权分割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一方还将各自印章交何某2保管,何某2持其他姐妹印章在2005年8月18日《何家房产分配委办意见》上盖单确认同意按四份分配,应视为认可委托何某2、何某3办理房产事宜。《何家房产、店产产权分割协议书》及《何家房产分配委办意见》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何某3有权代表众上诉人处理遗产事宜,并在《何家房产、店产产权分割协议书》上签名。《何家房产、店产产权分割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应作为分割讼争遗产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何家房产、店产产权分割协议书》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何某14、何某15、林某1、何某16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上诉人何某1、何某4、何某5、何某2、何某3、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 建 锋代理审判员 卢 丰 华代理审判员 刘 瑞 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琪(代)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