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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6月17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20时许,在磐石市经济开发区西兴立屯范某某家修理部门前,被告人何某某与徐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徐某某遂纠集同车的高某某(另案处理)及打电话纠集修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打架,随后徐某某伙同高某某、修某某等人驾车返回范某某修理部门前,徐某某持械与修某某、高某某下车后,徐某某先用脚将何某某踹倒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何某某持自制杀猪刀将被害人修某某、高某某攮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修某某右手外伤,左肩部腋下及左髂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高某某胸部外伤,左臂外伤,右大腿外伤,构成轻微伤;何某某右上臂内侧及左膝部外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修某某、高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修某某、高某某的谅解。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主动到磐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0时许,在磐石市经济开发区西兴立屯范某某家修理部门前,被告人何某某与徐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徐某某纠集高某某(另案处理)、修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返回范某某修理部门前,徐某某将何某某踹倒,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何某某持刀将被害人修某某、高某某攮伤,自己亦被对方打伤。经鉴定,修某某右手外伤,左肩部腋下及左髂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高某某胸部外伤,左臂外伤,右大腿外伤,构成轻微伤;何某某右上臂内侧及左膝部外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赔偿被害人修某某、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修某某、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协议书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证人徐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刘某甲、修某某、俞某某、刘某乙证言,被害人修某某、高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宪洋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鹤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