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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传彬与肖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彬,肖品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1244号原告王传彬。委托代理人罗胜,贵州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品勇。原告王传彬诉被告肖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彬委托代理人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品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280元,借条约定被告2015年8月30日还款3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15280元,逾期按5%的月利率计息偿还。被告肖品勇至今未偿还原告王传彬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原告到期欠款本金4528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肖品勇向原告王传彬借款4528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品勇在原告王传彬的电器经营部打工。在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肖品勇代原告收取货款45280元,该款未给付原告,后经双方结算转为欠条,并约定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3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15280元,逾期按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劳务合同期间代原告收取的货款应当给付原告,事后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欠条,双方的协议行为将此款转化为借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在利息的计算上,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0%,显然过高,原告主张按24%的年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品勇偿还原告王传���借款45280元,其中30000元从2015年8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另外15280元2016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肖品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天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