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1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运平与宋军、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平,宋军,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1民初725号原告李运平,男,汉族,1963年4月7日生,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史建盛、刘济金,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军,男,汉族,1971年5月29日生,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晏家屯镇石相村。法定代表人何栋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冬,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运平诉被告宋军、被告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济金和被告宋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初,我同事跟我说,他妻子在被告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资金紧张,欲借用资金,月息2%。2014年9月10日我按我同事提供的宋军账户,将15万元打入该账户,之后我同事给了我一份借款协议。我是基于对我同事的信任才借款的,和宋军之前并不认识。后来通过我同事或直接向被告多次催要,仅给了9000元和20000元两次利息。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军辩称,借款属实,已偿还过部分利息,原告所诉的利息金额应进行核对再确定。2015年2月5日宋军向原告李运平偿还的2万元不是偿还的利息,而是偿还的本金。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宋军在2014年12月10日欠利息为9000元,故当日偿还9000元为偿还利息,那么到2015年2月5日时,欠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而宋军支付2万元,显然是偿还的本金而非利息,即使按照双方借款期限内总利息数应为18000元,那么宋军偿还的29000元,显然已超出利息的总额,故是偿还的本金。被告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并没有支付到我公司账户上,我公司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在宋军担任公司负责人发生的,且该笔借款用途公司并不知情,应为宋军的个人债务。实际借款人是宋军,应由宋军本人偿还;2、我公司在变更股东收购时会计审计报告中并没有该笔债务,进一步说明该笔债务应由实际借款人宋军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借款人为宋军,担保人为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邢台市支行汇款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账户打入15万元,被告宋军确实收到该笔借款;证据4、谈话录音两份、通话录音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事实,另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自身债权,均遭到拖延履行的行为;证据5、手机短信聊天记录两份,旨在证明内容同证据4;证据6、檀辉军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的经过。被告宋军针对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营业执照有异议。该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且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宋军,现在为何栋全;对证据宋军和檀辉军的聊天记录有异议,认为和我公司没有关系;对转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了原告是往宋军的账户上打的钱,我公司不知道该笔借款;对借款协议上公章有异议。我公司现在公章上的编号和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上的编号不一样;对檀辉军提交的证明和一起要钱的记录,因檀辉军没有到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经同事介绍,原告李运平和二被告宋军、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宋军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月利率2%,自款项交由宋军之日起开始计息,每季结息一次。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合同又约定被告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该笔借款的偿还。2014年9月10日原告将15万元借款打入被告宋军账户,履行了原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宋军第一次偿还利息9000元,第二次偿还了2万元,但原告主张偿还的是利息,被告宋军则辩称是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再未偿还过原告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冀0521民初7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二被告的银行存款1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2014年9月10日原告李运平将15万元借款打入被告宋军账户,履行了原告的支付借款的义务。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就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偿还本息。协议虽约定由被告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是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依法确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合同约定被告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该笔借款的偿还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应予支持。所以,借款人被告宋军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被告宋军第二次偿还的2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由于原告和被告说法不一,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偿还款项作为利息或本金抵扣的顺序问题,由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双方对借款在已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虽未具体约定本金和利息的还款顺序,被告宋军仍应当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因此,该2万元作为已偿还利息在被告宋军支付利息时应予扣除。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运平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扣除已付利息29000元)二、被告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偿还原告李运平15万元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保全费14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清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