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郭长勇与王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勇,王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郭长勇,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广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男,汉族,农民。原告郭长勇与被告王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勇及委托代理人杨广平,被告王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勇诉称:2006年9月份,原被告合伙购买鲁P×××××货车一辆,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王建于2007年7月份擅自将共有车辆低价转让给其表兄郭某迎,车款被被告自己占有,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给原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款133100元,并赔偿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34450元。被告王建辩称:第一,答辩人于2006年9月8日在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贷款10万元,于同一天答辩人在工行东阿支行以现金转账的形式转给四公司名下21万元(其中包括在四公司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车辆,有答辩人在在四公司的借款申请书和借据上签字为据,还有和四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为凭,被答辩人于2006年9月5日以68000元的罐体款(其中郭长勇的58000元,答辩人给郭长勇的10000元)与临清飞翔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罐体。综上,答辩人购买涉案车辆共计支出22万元,被答辩人共支出58000元。2006年9月25日有四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凭证计款28万元,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总共在涉案车辆投资6万元(含郭长勇在四公司缴纳的安全管理费2000元)。第二,答辩人在办理完涉案车辆一切运营手续后,于2006年10月份开始拉货跑运输,在2006年10月至12月份三个月期间,我共分43次款项不等偿还给被答辩人用于购买罐体等支出66148元,有郭长勇亲笔书写的“王建支车款”的字据为凭,证明被答辩人对涉案车辆享有完全的所有权。第三,有答辩人与四公司及郭某迎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为凭,说明我对该车辆转让是合法有效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4)东某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购买涉案车辆原告郭长勇支款102959元,被告王建支款167866.5元,后,被告将该车转让给他人,转让价格为224808元,证明涉案车辆系原被告合伙购买及分别出资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车是我自己的,被告支出的钱是替我垫付,在运营中由原告在运费中扣除。车辆转让及价格属实,但受让人实际支付给我20万元,其余2万多元受让人归还的四公司贷款。2、(2011)东某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车辆转让时价值266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2006年涉案车辆开始运营后三个月原告欠钱的花底。证明原告应将运费支付给被告,但原告将该运费抵顶了购买车辆时的出资。原告质证称:该花底上面的“王建支款”及“总共开支六万”也是我写的,其余数字不是我写的,上面的数字是支出出车的费用,下面记载的是挣得运费毛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原告郭长勇与被告王建经协商商定共同从事汽车运输生意。二人在购置车辆、申办运营手续过程中共计花费270824.5元,其中原告郭长勇支款102959元,被告王建支款167865.5元。其后,由原告郭长勇负责联系货源结算运费,被告王建负责开车及押车。期间二人一直未就运输过程中的利润进行结算。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已实际终止合伙关系,经法庭明示,原被告均未自行清算或提供账目交由相关部门进行清算。2007年7月16日被告王建与案外人郭某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涉案车辆(鲁P×××××)以20万元价款转让给郭某迎。同日,郭某迎与聊城交运集团四公司签订货车标准化经营合同,同意涉案车辆安全互助金2000元由王建转给郭某迎名下。其后,郭某迎将20万元车辆转让款支付给王建,并自2007年7月-10间分三次向四公司缴纳涉案车辆车价及利息款24808元。郭某迎取得该车权利后,郭长勇将王建及郭某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建与郭某迎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无效。经多次审理,东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1)东某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某迎取得车辆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驳回了郭长勇的诉讼请求。2007年11月11日,郭长勇带人将涉案车辆强行扣押并开至其债主处。随后,郭某迎以侵权为由将郭长勇诉至法院,要求郭长勇立即归还扣押车辆或赔偿损失。经审理,东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东某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长勇侵权行为成立,判决郭长勇返还郭某迎鲁P×××××号重型罐式货车一辆或支付相应价款266200元。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2014年12月17日,原告郭长勇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将被告王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建给付原告卖车款133100元并赔偿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50元。审理中,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阿县人民法院(2014)东某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2011)东某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出车花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经东阿县人民法院(2011)东某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郭长勇与被告王建是个人合伙关系,二人用于经营的鲁P×××××号重型罐式货车是合伙财产。所谓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利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原告郭长勇与被告王建在合伙经营汽车运输期间,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经营管理事项未有明确的书面约定。经营中,被告王建负责开车、押车,原告郭长勇负责联系货源、运费结算,资金支出,会记记账等事宜。现原被告二人合伙关系实际终止,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经法庭明示,原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合伙经期间的财物账册及可供清算的依据,因合伙双方出资数额有差异,对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利润分配存在争议,盈亏无法确定,原告请求单独对合伙财产的一部分进行分割,显然是不切合实际也是无法操作的。对此,负责运费结算及记账开支事项的原告负有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长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原告郭长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述林人民陪审员 张云红人民陪审员 黄理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胜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