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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0年9月19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4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30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2015年8月20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晚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携带工具窜至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桥村1区35幢3号天天洗衣吧内,欲窃取洗衣机投币箱内的硬币,在撬锁过程中,被被害人林某乙发现,在逃至门外时被被害人林某乙抓住,随后被告人李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进行反抗,并刺伤被害人林某乙左小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其肢体创口长度1cm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2月12日19时58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接报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某传唤至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林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说明,现场监控视频,前科材料,作案工具铁钻一根、匕首一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使用凶器暴力抗拒抓捕,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钻一根、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斌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人民陪审员  林绣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