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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陈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赵金龙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王连义、刘君、杜森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龙,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王连义,刘君,杜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陈民初字第588号原告赵金龙,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张利,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金海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永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连义,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王连义,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郭敬芝,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君,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杜森,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赵金龙诉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建公司)、王连义、刘君、杜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泽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红梅、宋玲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泓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连义及被告王连义委托代理人郭敬芝、被告杜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龙诉称,2015年8月5日原告赵金龙在被告王连义承包的特泥河牧场工地从事放线、修理工作,当时口头约定日劳务费280元,共计31天。工程完工后,被告王连义给付原告劳务费500元,尚欠劳务费81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后,四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给付剩余劳务费8180元。被告泓建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陈巴尔虎旗特泥河农牧场2015年自筹资金建设项目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第一标段)工程(以下简称特泥河农牧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被告王连义系我公司项目经理,王连义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刘君,被告泓建公司已将全部工人劳务费给付被告刘君。被告王连义辩称,被告王连义系被告泓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泓建公司承包了特泥河农牧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并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刘君,口头约定了承包价款。被告刘君委托被告杜森为其雇佣工人,并担任工地工长,负责工地一切事宜。2016年1月1日被告王连义已将机械费、劳务费187万元给付被告刘君,故此被告王连义并未拖欠原告赵金龙的劳务费。被告刘君未到庭,也未作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杜森辩称,原告赵金龙所诉属实,因第一、二、三被告未将劳务费结算,所以被告杜森尚拖欠工人劳务费,无法结算。原告赵金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工资表、出勤表等证据,共计7页。证明原告赵金龙出勤天数、日工资及总工资数额、已领到工资数额及尚欠工资数额。被告泓建公司质证称,被告泓建公司不知道此事,不认可;被告王连义质证称,因该证据上没有被告王连义签字,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杜森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无异议。因被告刘君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该证据虽没有四被告签字,但被告泓建公司、王连义均认可被告杜森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并担任工地工长,负责工地一切事宜且被告杜森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杜森能够证明赵金龙提供劳务相关事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泓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连义为主张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刘君签字的金额为187万元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王连义于2016年1月1日已将工程机械费、劳务费187万元给付被告刘君(其中包括本案工程的劳务费)。原告赵金龙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里没有工人劳务费的表述,不能证明所有工人的劳务费已经结算完毕。被告泓建公司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杜森质证,收条是被告王连义与被告刘君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被告杜森不清楚。因被告刘君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结合被告刘君在另案中对该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连义与被告刘君之间的工程劳务费已经结算完毕,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杜森签字的收条两张(一张为借据,金额5万元,无日期,一张金额为10万元,标注为工程人工费收条,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证明被告王连义代替被告刘君给付被告杜森劳务费15万元。原告赵金龙质证称,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泓建公司质证称,认可,无异议。被告杜森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15万元包括在被告杜森给被告刘君出具的60万元的收条中。因被告刘君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该收条能够证明被告王连义给付被告杜森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君在休庭期间为主张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60万元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刘君已将劳务费60万元给付被告杜森,被告刘君不再拖欠原告赵金龙劳务费。原告赵金龙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四被告已经付清原告赵金龙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泓建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无异议。被告王连义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君已经给付被告杜森60万元劳务费。被告杜森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被告刘君确实给付被告杜森劳务费60万元,但不够全额支付工人劳务费,尚欠工人劳务费193280元,(其中包括原告赵金龙的劳务费8180元)。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君给付被告杜森60万元劳务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刘君已付清原告赵金龙劳务费,本院对被告刘君给付杜森60万元劳务费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杜森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工资表一份,证明确实拖欠工人劳务费。原告赵金龙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无异议。被告泓建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王连义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被告刘君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该证据与原告赵金龙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初,被告泓建公司承建特泥河农牧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被告泓建公司项目经理王连义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刘君,被告刘君雇佣被告杜森为现场负责人,并通过杜森分别雇佣原告赵金龙等工人完成该项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另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泓建公司给付被告刘君机械费、劳务费187万元,被告刘君认可与被告泓建公司的机械费、劳务费已全部结算完毕,并明确表示,该费用就包括本案原告的劳务费。2015年7月16日被告王连义给付被告杜森劳务费10万元及被告杜森向被告王连义借款5万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刘君给付被告杜森劳务费60万元,自此被告泓建公司、王连义、刘君已经给付被告杜森劳务费75万元。原告赵金龙等工人及被告杜森均认可本案涉及的工人劳务费总额为793280元。被告刘君已支付原告赵金龙劳务费500元,尚欠劳务费818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君雇佣原告赵金龙在特泥河农牧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刘君应承担因原告赵金龙为其提供劳务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赵金龙要求被告刘君支付拖欠劳务费818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泓建公司项目经理王连义已给付被告刘君工程机械费、劳务费187万元,且被告刘君认可与被告泓建公司的机械费、劳务费已全部结算完毕且该费用中包括本案原告赵金龙的劳务费。因此原告赵金龙要求被告泓建公司及被告王连义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森系被告刘君雇佣的现场负责人,与原告赵金龙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王连义答辩称已代替被告刘君给付被告杜森劳务费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赵金龙系被告刘君雇工,其因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报酬应由被告刘君予以支付。被告王连义代替被告刘君给付被告杜森劳务费15万元,并不能免除被告刘君应给付原告赵金龙劳务费的义务。本案作为劳务合同纠纷之诉,被告王连义代替被告刘君给付被告杜森劳务费15万元,与本案所涉及法律关系不同,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若当事人有异议,应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金龙劳务费8180元。二、驳回原告赵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泽 慧人民陪审员 吴 红 梅人民陪审员 宋 玲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阳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上诉事项及本判决生效的情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合计四份,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本判决亦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事项: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