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2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晨明与被告鸡冠区西郊乡梁家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晨明,鸡冠区西郊乡梁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1116号原告李晨明,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满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某委某组,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某乡某村。被告鸡冠区西郊乡梁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某乡某村。负责人申玉国,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旭涛,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某委某组。原告李晨明与被告鸡冠区西郊乡梁家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亓百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晨明,被告鸡冠区西郊乡梁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晨明诉称,2005年5月原告取得了位于鸡冠区某村某段的河道采砂准采证,并在村民周某某、江某、宋某某处收购了30多亩土地用于经营砂厂之用。穆棱河综合治理办公室于2014年6月征用原告砂厂的土地,给予的土地补偿款20多万元已经发到西郊乡梁家村政府。原告多次找梁家村政府追索,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砂厂土地赔偿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0万元(2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2年)。被告鸡冠区西郊乡梁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实际不符,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求。2014年,鉴于鸡西市穆棱河流域环境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遭到了严重破坏。国家、省、市决定对穆棱河流域生态环境实施综合治理。为响应和支持国家治理穆棱河流域生态环境的决策,同年6月25日,被告与穆棱河综合治理改造项目办公室签订了《鸡西市穆棱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建设项目合同》,同意将被告所有的穆棱河流经的两岸土地有偿租赁给穆棱河综合治理改造项目办公室作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用地。合同签订后,被告受穆棱河综合治理改造项目办公室和西郊乡人民政府的委托,按照《鸡西市穆棱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建设项目合同》所拟定的租赁条件,在2014年年底前,分别与穆棱河流经被告所有的两岸土地的承包权人或使用权人签订了《鸡西市生态环境建设土地租赁合同》,并将租赁费用足额发放给承包权人或使用权人,根本不存在扣押原告诉称的土地补偿款20多万元的情形。原告系城镇居民,并非被告村村民,更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与其从未签署土地承包合同,更不存在土地承发包关系。原告至今也无法提供其依法享有的承包或使用被告集体土地的权属证明,甚至不能明确说明其承包或使用被告土地的具体位置。上述事实证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所谓其“砂厂土地赔偿款20万元”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晨明系城镇居民。原告李晨明称2007年前与王某某、吴某某三人一起经营鸡西市鸡冠区某采砂场,2007年5月3日,王某某将砂厂转让给原告李晨明经营。原告李晨明称经营砂场的土地系从村民周某某、江某、宋某某处取得。原告李晨明提交了准许王某某在穆棱河河道指定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淘金,有效期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河道采砂准采证一份,采矿权人为鸡西市鸡冠区某采砂场,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一份,2005年4月8日王某某向鸡西市河道管理处交纳砂石管理费票据一份,2006年5月15日鸡西市某砂厂向鸡西市国土资源局鸡冠分局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收据一份。但原告李晨明并未提交其从被告鸡冠区西郊乡梁家村村民委员会处获得土地使用权或者与被告鸡西市西郊乡梁家村村民委员会存在土地承包关系的证据,亦未提交王某某、周某某、江某、宋某某从被告鸡冠区西郊乡梁家村村民委员会处获得土地使用权或者该三人与被告鸡冠区西郊乡梁家村村民委员会存在土地承包关系的证据。诉讼中,在本院向原告李晨明告知诉讼义务后,原告李晨明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增加10万元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晨明要求被告鸡冠区西郊乡梁家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其经营砂厂的土地补偿款20万元,但并未提交证实其从被告鸡冠区西郊乡梁家村村民委员会处获得土地使用权或者与被告鸡西市西郊乡梁家村村民委员会存在土地承包关系的证据,其主张给付土地补偿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告知原告李晨明诉讼义务后,原告李晨明对增加1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该部分的诉讼费用,本院对增加诉讼请求10万元利息部分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晨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即2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亓百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艾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