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5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郝建军与河南天道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天道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郝建军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道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幼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世峰,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保庆,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建军。委托代理人李相周,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想,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河南天道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建军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6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天道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世峰,被上诉人郝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周、史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建军于2015年11月17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029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车辆清障费等费用75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以2398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一辆福特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缴纳了车辆购置税20495元,并向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豫A×××××。2015年4月21日19时58分,原告驾驶该辆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北京方向新沂市718公里处时,车辆突然起火,原告立即拨119报警,新沂市公安消防大队出警将火扑灭。2015年5月25日新沂市公安消防大队做出新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内容为:“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5年4月21日19时58分新沂市消防大队接到119报警,出动1辆消防车、6名官兵前往扑救,20时24分到场,20时41分将火扑灭,火灾将豫A×××××福特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烧毁,过火面积约8平方米,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点位于车辆发动机舱内右后侧内,起火原因排除了吸烟、放火等原因所致,不排除车辆故障所致。”因该次火灾造成原告赔偿路产损失及支出施救费、清障费用共7520元。此案在庭审中及庭审后,被告提交有2014年12月25日原告的豫A×××××车在被告公司维修单据,该单据显示在2014年12月25日原告的豫A×××××车辆在被告处维修时,行驶里程数为66001公里。原告庭后提交的福特保修手册中第9页保修范围显示:自您购买本公司新车之日(以购买发票日期为准)起,将享有为期三十六个月或十万公里(二者以先到者为准)的新车有限保修服务。庭审中,在询问原告车辆起火后采取了什么灭火措施,原告在车辆配有灭火器的情况下,回答拨打了119。另外法院明示原、被告司法鉴定问题,双方均答复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者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原告选择请求销售者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相关施救等损失,原告与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车辆发生燃烧时,尚未过保修期;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虽未对起火具体原因明确,但排除了吸烟、放火原因,未排除车辆故障所致。因车辆未过保修期,本案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而被告经法院明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力后果。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车辆折旧后损失及施救相关损失。被告提交的事发前2014年12月25日有原告签字的维修单显示原告车辆已行驶66001公里,参考国家相关部委公布的私家车行驶60万公里引导报废的规定,本案原告车辆燃烧时至少应当折旧11%,即原告车辆实际价值为231663元,加上施救、清障费用7520元,共计239183元。因原告在车辆燃烧报警后至消防人员到现场施救的近半个小时时间内,未采取任何救火措施,被告予以抗辩,酌定239183元损失中,原告自行承担10%即23918元,被告赔偿原告90%,即赔偿原告21526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车辆起火原因不能排除原告驾驶原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天道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建军车损及车辆施救费、清障费共计215265元,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郝建军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7元,由原告郝建军负担1063元,被告河南天道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54元。宣判后,河南天道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交付的车辆系合格产品,被上诉人主张损害赔偿,就应当证明车辆存在缺陷及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又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参考的“引导报废标准”非强制标准,仅具有参考价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郝建军辩称:1、产品合格证是企业内部的管理方式,不代表所有产品合格,本案产品缺陷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2、本案经消防部门依法认定:“起火原因排除了吸烟、放火等故意行为,不排除车辆故障所致。”根据产品管理法相关规定,应由生产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第一组:1、长安福特空调健诊表一份;2、河南郑东天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工单一份;3、河南郑东天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以上三组证据共同证明:(1)2015年4月14日,被上诉人购买的本案诉争车辆在河南郑东天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截至2015年4月14日车辆进店维修时,已经行驶多达81098公里,而此时距离被上诉人购买该车辆的日期(即2013年6月29日)还不足两年。第二组证据:福特保修手册(节选)。证明内容:(1)上诉人按照《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相关规定,在三包凭证中明示了补偿系数为0.8%;(2)按此系数计算补偿费金额为:(车辆价款239800元×行驶里程81098公里/1000)×0.8%=155578.4元;(3)即便按照原审法院的观点,上诉人应当赔偿,那么也应当在扣除该合理使用补偿费之后,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郝建军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长安福特空调健诊表1、结算单2、维修工单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2、对第二组证据保养手册2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不是上诉人随手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保养手册。保养手册规定的三包凭证显示的补偿的具体规定不能与国家法律及规章冲突。因此,补偿应按照国家规定。保养手册系上诉人以及生产厂家单方制作,不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约定,对维修补偿的相关规定不应采纳。二审中,被上诉人郝建军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的事故车辆维修单显示,该案车辆在2015年4月14日的行驶里程数为81098公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5月25日新沂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点位于车辆发动机舱内右后侧处,起火原因排除吸烟、放火等原因所致,不排除车辆故障所致。”车辆未超过保修期,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4月14日维修单显示,事故车辆已行驶81098公里,参考国家相关部委公布的私家车行驶60万公里引导报废的规定,事故车辆燃烧时至少应当折旧13.5%,即32373元,扣除折旧值,车辆实际价值加上施救费、清障费用7520元,共计214947元。在扣除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的10%即23918元后,上诉人共应当赔偿被上诉人193452元。故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60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郝建军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60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河南天道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建军车损及车辆施救费、清障费共计215265元,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为“上诉人河南天道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郝建军车损及车辆施救费、清障费共计1934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17元,由上诉人河南天道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17元,由被上诉人郝建军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17元,由上诉人河南天道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17元,由被上诉人郝建军负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明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毕传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