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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焦某、张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曾用名:焦老二),农民。2016年3月1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09年9月7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6年3月1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农民。2015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2日,被告人焦某、张某甲来到三门县花桥镇小岭村通往吴都村的路边,将被害人柯某甲停在此处的电瓶车内5个电瓶偷走。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450元。2、2016年1月5日,被告人焦某、张某甲来到三门县浦坝港镇古松村村牌附近,将被害人柯某乙停在此处的电瓶车内4个电瓶偷走。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240元。3、2016年1月7日,被告人焦某、张某甲来到三门县浦坝港镇山头郭村通往长浦庄村的一座小桥边,将被害人郭某停在此处电瓶车内4个电瓶偷走。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180元。4、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焦某、张某甲来到三门县浦坝港镇高湖村养殖塘边,将被害人罗某停在路边的电瓶车内4个电瓶偷走。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180元。5、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焦某、张某乙来到三门县浦坝港镇高湖村养殖塘塘坝边,将被害人毛某停在此处的电瓶车内4个电瓶偷走;将被害人林某甲停在此处的一辆绿驹牌二轮电瓶车偷走。经鉴定,涉案电瓶、电瓶车价值分别为180元、2448元。6、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焦某、张某甲来到三门县浦坝港镇山场村山场小学附近小路上,将被害人柯某丙停在此处的电瓶车内4个电瓶偷走。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360元。7、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焦某、张某甲来到三门县浦坝港镇224省道桃峙山洞通往浦坝大桥桔地附近,将被害人张某丙停在此处的电瓶车内4个电瓶偷走;将被害人王某停在此处的电瓶车内4个电瓶偷走;将被害人林某乙停在此处电瓶车内4个电瓶偷走。经鉴定,上述涉案电瓶价值分别为360元、190元、380元。8、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焦某、张某乙来到临海市杜桥镇马宅村附近桔地,将他人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内2个电瓶偷走;后又来到临海市小芝镇南丰岭山洞通往小芝方向的路边,将被害人李某停在路边的电瓶车内4个电瓶偷走。经鉴定,上述涉案电瓶价值共380元。案发后,上述涉案六个电瓶被扣押,并将其中4个发还给李某。另查明,被告人焦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柯某甲、柯某乙、郭某、罗某、毛某、朱某、柯某丙、张某丙、王某、林某乙、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销售登记单,情况说明,讯问笔录监控,健康检查登记表,立功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人员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焦某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5348元,被告人张某乙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008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张某甲、张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劣迹、张某乙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退赔给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四、被告人焦某、张某甲退赔给被害人柯昌永人民币四百五十元,退赔给被害人柯富林人民币二百四十元,退赔给被害人郭可兴人民币一百八十元,退赔给被害人罗丙顺人民币一百八十元,退赔给被害人柯孔里人民币三百六十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杰人民币三百六十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文贵人民币一百九十元,退赔给被害人林菜英人民币三百八十元;被告人焦某、张某乙退赔给被害人毛荷妹人民币一百八十元,退赔给被害人林星蓬人民币二千四百四十八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陈 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