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7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樊汝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樊汝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797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代表人张旻,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寿庆、方励文,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汝芳,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樊汝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寿庆、被告樊汝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8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樊汝芳签订了《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并于同日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樊汝芳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8%,上述借款合同对借款偿还和计算、结息、罚息、违约金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13年12月6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樊汝芳发放了借款10万元。从2014年12月开始,樊汝芳就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我行支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告,樊汝芳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诉请判令樊汝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4617.65元;支付截至2016年3月23日的罚息14835.72元和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84617.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上浮50%计算);承担法律服务费2000元。被告樊汝芳辩称,借款属实,认可尚欠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84617.65元、截至2016年3月23日的罚息14835.72元。同意支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的借款本金、罚息和律师费,但没办法一次性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签订了《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额度20万元,授信有效期36个月。同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41348093xxxxxx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若借款期限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8%;借款采用到期还本法,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债务人承担。2013年12月6日,樊汝芳收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按前述《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发放的借款1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借款后,樊汝芳还清借款期限内全部利息,返还借款本金15382.35元,截至2016年3月23日,樊汝芳尚欠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84617.65元、罚息14835.72元。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樊汝芳发放借款后,樊汝芳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庭审中樊汝芳认可应返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84617.65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23日的罚息14835.72元和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8%上浮50%计算的罚息、律师服务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汝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84617.65元;二、被告樊汝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6年3月23日的罚息14835.72元;三、被告樊汝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樊汝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2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4元,由被告樊汝芳负担。案件受理费1164元已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缴纳,被告樊汝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6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