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范红生与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丰产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红生,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丰产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64号原告范红生(曾用名范洪生)。委托代理人戴锁富,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丰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坛区指前镇丰产村。负责人邹正福,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龙胜。原告范红生诉被告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丰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产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红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锁富、被告丰产村委会的负责人邹正福及委托代理人朱龙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红生诉称,原告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取得2.5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经相关部门登记备案,承包经营期自1998年至2028年,原告实际经营种植。2002年4月1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1.86亩土地划给他人种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4年11月30日,被告只给原告经营权证上登记0.7亩。原告到了2012年才知道1.86亩土地划给别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不得非法变更或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擅自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划给他人种植,未经原告同意伪造相关证据,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1.86亩并赔偿承包地损失人民币316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丰产村委会辩称,原告在1998年是承包2.56亩土地,但原告于1999年水稻收割结束后以一次性补偿方式划出1.32亩承包地给高银华开挖鱼塘,于2002年划出0.46亩给徐洪旺种植,两次划出后原告共留有0.78亩土地。2004年重新核发经营权证书,原告土地承包面积最终由其父亲范友根确认为0.7亩。原告要求村委会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2.56亩。2002年水稻收割后,原告将承包田中的1.32亩交由高银华开挖鱼塘并收取高银华1000元。同年,原告将承包田中的0.16亩交由徐洪旺耕种。2004年11月30日,相关部门确权时将上述1.32亩、0.16亩土地分别记载在高银华、徐洪旺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原告的经营权证载明承包地面积为0.7亩,落款时间为2004年11月30日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由原告父亲范友庚从被告处代领。被告提交《责任田划出划进田契》1份,载明:村民范洪生与徐旺洪经双方协商在2002年度划出0.16亩,徐旺洪划进0.16亩,视二轮土地承包种植自划进后一切国家税费及社会性负担由划进户负担,双方签字生效,划出户:范洪生,划进户:徐旺洪,承办人:范万银,2002年4月11日立。被告提交2004年的《现时土地面积核对表》1份,其中载明:户名为范洪生,田亩面积为0.7亩,承包户签名为范友庚。原告提交《承诺书》1份,主要载明: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按现时面积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前所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废,承诺人:范红生,2005年8月6日。原告陈述:《责任田划出划进田契》划出户处的“范洪生”及《承诺书》承诺人处的“范洪生”不是其本人书写,《现时土地面积核对表》上的“范友庚”是否我父亲所书写不清楚。被告陈述:《责任田划出划进田契》划出户处的“范洪生”及《承诺书》承诺人处的“范洪生”是范友庚代签的,《现时土地面积核对表》上的“范友庚”是范友庚书写的。2015年1月16日,常州中院对徐旺洪、范万银进行询问,徐旺洪陈述:2002年的时候,范红生划出了0.16亩责任田给我,《责任田划出划进田契》划进户处的“徐旺洪”签字是我签的,范红生确实划给了我0.16亩,《现时土地面积核对表》上的“范友庚”是范友庚本人签的。范万银陈述:我自1999年至2014年一直是村民小组组长,范红生是我们小组的;在当时条件下,经营土地要上交款,农户之间有土地流转的情况,每年都是有我们村民小组长负责把土地流转情况上报给村,我于2002年4月14日曾向村委上报范红生划1.32亩给高银华,在(2014)坛民初字第01773号民事卷宗第22页的上报表上的经办人处“范万银”就是我本人书写;在2004年核发土地经营权证书时都是以现实土地为准,有的村民已经外出不在村里了,有让父母代表签字的情况;《责任田划出划进田契》承办人处的“范万银”签字是我签的,范红生的土地是双方自愿划出划进的,是属实的,现在范洪生还有0.7亩自留地,是留给他父母种植的。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我是1979年去钢铁厂上班的,一共干了31年,我的户口是从2001年从被告处迁出,我妻子谢金娣在服装厂上班,户口是从2005年从被告处迁出;1998年我承包的2.56亩土地一共三块,高银华代管1.32亩,收了高银华1000元,徐旺洪种了0.16亩,我自己种植0.7亩,这0.7亩实际上有1亩地的;被告何时将2004年的土地经营权证书放在我父亲那里的,我不清楚,我是2014年在我父亲那里找到的,我平时每年都回我父亲那里的,他没有给我提过2004年的土地经营权证书的事情。2001年1月9日,原告户口自被告村委迁至金坛市××开发区华苑社区,2009年11月从金坛江苏康达有限公司办理退休手续,现养老金为每月2410.50元。2005年7月11日,原告妻子谢金娣户口迁至金坛市××开发区华苑社区,2010年5月从江苏利步瑞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办理退休手续,现养老金为每月1390.40元。范红生为主张权利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丰产村委会返还承包地1.86亩并赔偿承包地损失人民币31620元。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坛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范红生的诉讼请求。范红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4)常民终字第209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坛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范友庚在《责任田划出划进田契》、《承诺书》、《现时土地面积核对表》上代为范洪生签名问题:原告自愿将1.32亩土地交由高银华开挖鱼塘并收取一定费用,将0.16土地划给徐洪旺耕种,且两次土地转让均经原告所在小组组长范万银办理,因原告长期在金坛工作,由其父亲范友庚代签上述土地已转让的相关手续是符合常理的,结合常州中院对范万银、徐旺洪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范友庚的代签行为是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本案中,原告及其妻子退休前有稳定的非农职业,现有稳定的退休金收入,原告于2002年将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高银华、徐洪旺,并由高银华、徐洪旺同被告将该转让土地于2004年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在该转让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故原告就该转让土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红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元,由原告范红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91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审 判 长 王保民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一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