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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旭江与李吉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江,李吉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1447号原告:王旭江,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辛立成,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吉星,男,汉族,1970年5月16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原告王旭江诉被告李吉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辛立成、被告李吉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旭江诉称:2014年5月27日,李吉星从我处借款3万元。我多次找其索要,李吉星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李吉星立即给付欠款3万元;2.从2014年5月28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李吉星辩称:2014年初,我从王旭江处借得人民币3万元,当时双方商定无息借款。2014年11月,我给王旭江还款2万元,他没有接受,我认为他已经放弃了权利。王旭江一直占用我的场地经营练车场,并且拖欠我场地使用费和工资,实际上我并不欠王旭江任何钱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李吉星向王旭江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为王旭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王旭江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李吉星,2014年5月27日”。李吉星至今未向王旭江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王旭江与李吉星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吉星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李吉星未履行该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王旭江要求李吉星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旭江要求李吉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吉星称王旭江拖欠其存在场地使用费和劳务费的辩解,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王旭江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旭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即225.00元,由被告李吉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美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