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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9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龚相雷与楼永亮、吴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相雷,楼永亮,吴娇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9071号原告:龚相雷。委托代理人:许贞朋、易晓斌,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永亮。被告:吴娇丽。原告龚相雷为与被告楼永亮、吴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龚相雷的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永亮、吴娇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相雷诉称,2015年7月21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现金7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借期为一个月,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归还之日止);二、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利率和律师费的约定等;二、婚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此支��4000元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楼永亮向龚相雷借款7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龚相雷借到人民币柒万玖仟元整(支付方式:现金支付),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1个月。如逾期导致诉讼的,则自愿承担诉讼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等)”。上述借款,楼永亮分文未归还。另查明,龚相雷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吴娇丽与楼永亮于2006年6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支付律师代理费等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但年利率依法不应超过24%。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永亮、吴娇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归还原告龚相雷借款本金79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且年利率不超过24%计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楼永亮、吴娇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相雷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被告楼永亮、吴娇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9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楼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