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和世泰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林健,沈阳和世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85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宋滨,行长。委托代理人孔一丁、郑铮,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林健,负责人。被告林健,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杜哲锋、黄民燕,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和世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阎东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张晓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林健、沈阳和世泰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被告沈阳和世泰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沈阳和世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而提出上诉。2016年5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6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一丁、郑铮,被告沈阳和世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林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申请人承兑的汇票金额为3,000,000元;申请人应在2014年7月9日前存入保证金1,200,000元;在任何情况下,申请人应将本合同承兑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原告处;申请人授权原告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原告垫付;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7月10日,原告为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2014年7月9日,被告林健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原告已经或将要向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4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2,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2014年5月28日,被告沈阳和世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原告已经或将要向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5,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2013年4月7日,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原告已经或将要向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抵押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财产为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航塘公路XXX号房产;抵押人为原告与债务人分别在2013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8,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抵押人同意,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2013年4月22日,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再次与原告签订抵押财产相同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5,000,000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再次与原告签订抵押财产相同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2日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8,520,000元。2015年1月9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将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处,致使原告对外垫付票款1,482,042.80元。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清偿上述垫付款,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1,482,042.80元;2、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垫付款利息(以1,482,042.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3、被告林健为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在11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沈阳和世泰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在2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航塘公路XXX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141,5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登记证明、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林健未作答辩及质证。被告沈阳和世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也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认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以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为先,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第五项也印证了应当以抵押财产优先清偿。被告沈阳和世泰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沈阳和世泰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而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林健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将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处,致使原告对外垫付票款1,482,042.80元,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垫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健、沈阳和世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履行在最高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就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履行在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阳和世泰实业有限公司虽辩称原告应当优先行使抵押权以清偿债务,剩余部分再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但本院注意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阳和世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承诺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应当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林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垫付款1,482,042.80元;二、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垫付款利息(以1,482,042.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林健为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在11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沈阳和世泰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在2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五、如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有权以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航塘公路XXX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141,520,000元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9,858元,减半收取9,9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929元,由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林健、沈阳和世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