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车有林与何志良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有林,何志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有林,男,1960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东桥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那海青,男,1959年11月2日生,壮族,干部,住哈尔滨市双城区隆化街七委四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良,住哈尔滨市双城区。上诉人车有林因与被上诉人何志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双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5月至10月,车有林从富裕县鑫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嫩江县福龙家园综合住宅楼和嫩江县广电局办公楼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后车有林与何志良口头约定,由何志良带领工人完成两处工程的木工单项工作。工程完工后,车有林陆续给付何志良人工费后,尚有欠款未能全部给付,其中嫩江县广电局办公楼尚欠工费40,116元,车有林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欠据;嫩江县福龙家园综合住宅楼欠款118,000元、30,000元,车有林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月21日出具欠据。上述欠款合计188,116元。另查明,2014年9月2日,车有林因同一劳务纠纷将何志良诉至嫩江县人民法院,要求何志良返还85,615.2元。2014年11月7日车有林提出撤诉申请,嫩江县人民法院以(2014)嫩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车有林撤回起诉。何志良提起诉讼,请求车有林立即给付拖欠工费188,116元及违约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车有林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出庭。(2014)双民初字第495号判决认为:车有林雇佣何志良组织人员为其承揽的建筑工程做木工活,却拖欠何志良工费不予支付,此系违约行为。据此判决:车有林给付何志良拖欠工费188,116元;并以188,1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车有林负担。车有林不服一审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称:⑴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没有向车有林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导致车有林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并行使诉讼权利;⑵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车有林已经偿还了何志良122,845元,扣除何志良在施工中损失的材料、工具费等费用5271元,只欠何志良3万元,即2014年1月21日欠据中的30,000元。另有富裕县鑫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车有林实际给付何志良的款项已经超出应付款项达85,615.2元,即车有林无需清偿2014年1月21日欠据中的3万元的情形下,已经超额支付了何志良85,615.2元,对于该款项何志良系不当得利,车有林保留对该款的诉权。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何志良的诉讼请求。何志良辩称:车有林偿还的122,845元不是本案所诉争的三笔欠款,车有林欠款是事实,有欠据为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支持其原审诉请,维持(2014)双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陈国金出具的证明中称因木工在操作中有几个柱移位和材料损失被车有林罚款5000元整,这与车有林证明因何志良在施工中损失工具和材料等费用扣除5271元的金额不符,且陈国金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所证明内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对陈国金的证言不予采信;车有林所举示的三张收条的还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22,845元、70,000元,共计122,845元,此三笔还款的金额与本案所诉的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6日二份欠据中的欠款金额不符,且车有林还款后未收回原欠条不符合常理,故对车有林举示的证据A1(组)不予采信。而何志良提供的证据B1(组)能够证明车有林偿还每笔欠款后,均有何志良出具的收条,当日余款重新出具欠据,能够确信待证事实的合理性及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对何志良提供的证据B1(组)予以采信。综上,原审诉讼程序违法,剥夺了车有林的应诉权利,本院以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予以纠正。何志良为车有林承包的黑龙江省嫩江县福龙家园住宅楼及广电局办公楼做木工活,其提供的三张欠据能够证明车有林欠其工费的事实,车有林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拖欠的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车有林提出的已经偿还欠款共计128,116元的主张,与本案所诉之债不能印证,且车有林还款后未收回原欠条不符合常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对其再审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2014)双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车有林负担。车有林不服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车有林分别承包嫩江县福龙家园综合楼和广电局办公楼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车有林将两处单项木工人工分包给何志良,双方之间形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劳务)合同关系。2、原再审判决认定车有林欠何志良人工费的事实错误。福龙家园综合楼木工总工费606,279.8元,加上何志良干零活产生的工票8250元,共计614,529.8元。广电局办公楼木工总费200,866元,加上何志良干零活产生的工票9230元,共计210,116元。施工过程中,车有林按照形象进度拨款。2013年9月27日前给付何志良福龙家园综合楼工程款500,000元(何志良2013年10月25日补开的总收据)。2013年10月23日,双方初步认可木工总额为618,000元,车有林给何志良出具118,000元欠据。2013年10月23日,车有林给付何志良广电局办公楼工程款170,000万元,并于第二天给何志良出具40,116元欠条。双方初步认可车有林尚欠何志良木工工费158,116元(118,000+40,116)。2013年11月6日,车有林给付何志良30,000元,何志良出具30,000元收条。2014年1月18日,双方再一次估算,在扣除发包方所做的扣款5271元后,车有林尚欠木工工费122,845元(158,116-30,000-5271)。当天,车有林给付何志良欠付工程款22,845元,何志良出具收条。车有林尚欠何志良人工费100,000元。2014年1月21日,车有林给付何志良70,000元,何志良出具收据。考虑双方尚未与发包方决算,故扣留30,000元有待结算。2014年1月21日,车有林给何志良出具30,000元欠条。上述事实可知,车有林于2013年10月23日和10月26日出具118,000元和40,116元欠条后,双方实际发生了三次122,845元的债务清偿行为。因车有林三次清偿债务(2013年11月6日30,000元、2014年1月18日22,845元、2014年1月21日70,000元)失去法律效力,仅车有林最后于2014年1月21日给何志良出具30,000元欠条是真实、合法的。2014年3月,发包方出具证明材料,证实车有林实际给付何志良工费已经超出应付款项85,615元。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双方均不具备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合同效力有待进一步确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法院再审判决,驳回何志良的诉讼请求。何志良二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再审判决。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认定:车有林2014年1月21日出具《欠据》,内容:“30,000元,欠何志良工程尾欠款(福龙家园)”。双方对2014年1月18日,车有林出具“欠木工何志良拾万元整”《欠条》无异议。本院认为:车有林与何志良口头约定,由何志良带领工人完成两处工程的木工单项工程。车有林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118,000元《欠据》;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40,116元《欠据》;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30,000元《欠据》。何志良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30,000元《收条》;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22,845元《收条》;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70,000元《收据》。车有林2013年10月23日出具《欠条》118,000元,系福龙家园住宅楼欠款;2013年10月26日出具《欠据》40,116元,系广电局办公楼欠款。两项工程总计欠工程款158,116元。何志良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30,000元《收条》;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22,845元《收条》。何志良在收取车有林给付的该两笔工程款后,尚有105,271元(158,116-30,000-22,845)未给付。依据车有林主张扣除发包方所做的扣款5271元,车有林2014年1月18日出具的100,000元《欠据》,应为双方对之前欠付款项的清算总额。2014年1月21日,何志良出具70,000元《收据》,车有林在当天出具30,000元《欠据》,并注明欠何志良工程尾欠款(福龙家园)。根据双方《欠据》、《收据》时间上看,何志良出具前两份《收据》在车有林出具前两份《欠据》之后,而双方最后出具的《欠据》、《收据》均是2014年1月21日,根据工程款结算常理,双方在2014年1月21日前一直进行工程款的清算。截止2014年1月21日,何志良在出具70,000元《收据》,车有林在出具30,000元《欠据》并注明欠何志良工程尾欠款(福龙家园)后,双方未再发生过款项的往来,故双方对前期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车有林出具的30,000元《欠据》应为最终欠付何志良工程尾款。综上,一审以何志良举示的三份《欠据》,认定车有林欠付何志良工程款188,116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车有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何志良拖欠工费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车有林负担550元,由何志良负担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车有林负担550元,由何志良负担23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轶伟审 判 员  郑庆忠代理审判员  邵 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浩松 更多数据: